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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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許竣雄
被   告  陳麗珍李振平 之繼承人)
       李仁正 (李振平之繼承人)
       李仁義 (李振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
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振平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惟李振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中57,025元自民國93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該公司
輾轉將對李振平之債權讓與原告。又李振平於97年1月15日
死亡,且被告均為其之繼承人,復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連
帶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2至11頁)為
證。而被告陳麗珍、李仁義當場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
卷第34頁),至被告李仁正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上情屬實。又被
繼承人李振平雖係於98年5月22日前之97年1月15日死亡,
業如上述,惟本件各被告俱係與李振平生前同居共財,經核
閱全卷自明,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前段規定,主張於繼承李振平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之責,附此敘明。
二、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非僅適用於
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
應包括過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蓋如此方得
落實該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
財政與金融秩序健全之目的,並使該規定不致形同具文。查
原告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本件係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係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前
開現金卡申請書等證據為憑,且原告係輾轉受讓該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承上說明,關於本件利息請求權部分,該公司依
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係
繼受本件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其中57,025元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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