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7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景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
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1月28
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
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月17日,尚積欠
本金97,847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
第4至8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