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劉鍾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86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31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6日8時5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二段林園南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不慎與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
孟儒駕駛RAN-880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且已依約賠付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004元(含零件費用6,734元、工資費用12,27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被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
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6日止,
已使用3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6,73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8
1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6,734元÷(5+1)=1,122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3
4元-1,122元)×1/5×3/12=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453元【計算式:6,73
4元-281元=6,453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723元【計算式:6,453元+
12,270元=18,72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