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號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即被 吳剛魁 律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被告 阮泰 淐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 阮泰淐 因洗錢防治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羈押,並裁定自106年12月1日起、107年2月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於民國107年1月8日具狀之刑事具保聲請狀,其書狀尾雖載明「具狀人阮泰淐」名義,惟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之蓋章,則附件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為被告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是應逕以選任辯護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至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查,本件被告阮泰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大致坦承不諱,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查同案被告 陳賢哲 、 鄭宇廷 、 陳賢斌 及 趙哲文 ,自加入本件詐欺機房時起,迄至106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屬之詐欺機房運作位置先後計二處,被告阮泰淐雖係自106年6月間起才加入該詐欺集團,惟依其等共同正犯共同詐騙模式,足見該詐騙集團規模非小,組織架構亦屬完備,犯罪分工更趨周全,始能迅速互相配合共同詐騙海峽對岸人民於不輟,則縱使包含被告在內之部分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已遭查獲,仍未必能謂上開詐騙集團業已全盤瓦解,堪認被告阮泰淐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阮泰淐自陳:伊一開始係應徵中科工作無著,且因母親開刀沒有辦法工作,伊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37頁)。伊約於106年5月間從南投埔里酒廠擔任倉管之工作離職,106年6月間即加入本案詐騙機房(見本院卷第184頁)等語,已自陳係因面臨經濟壓力而從事詐騙犯行,惟其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其自身經濟條件自查獲時起迄今難認能有何重大改變,一旦獲釋後仍難避免遭逢財務困頓之處境。況被告阮泰淐等所涉電信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之廣泛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阮泰淐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電信詐騙犯罪造成多數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寧捨正當工作不做,執意以身試法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行為,足見其顯不顧他人會因其等共同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輕鬆、獲取高額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被告阮泰淐顯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至明。又本件被告阮泰淐等所屬詐欺機房經手之詐騙所得高達數千萬元新臺幣,其中被告阮泰淐雖自106年6月間方加入該詐欺機房,惟自被告阮泰淐加入該詐欺機房時起自為警查獲時止,該詐欺機房經手之詐騙所得仍高達數百萬元,所生危害至鉅,是以為免被告阮泰淐再涉詐欺犯行,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顯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再本院審酌被告阮泰淐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阮泰淐羈押均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阮泰淐尚有羈押之必要。
六、被告阮泰淐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被告阮泰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係106年6月8日加入,於審理中改稱同年月12日始加入,所供先後不一,且縱認被告阮泰淐係106年6月12日始加入,惟仍無礙於其加入後即持續參與本案犯行,直至106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又其於參與本案犯行前縱有正當工作,惟亦無礙於其捨正當工作不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不顧他人遭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害,所受心理痛苦,執意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害無辜受害人之事實,又其祖父既早於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前即住院,其竟至臺中參與詐騙集團,則其祖父身體情況,自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院審酌被告阮泰淐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認為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阮泰淐之必要。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