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9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145號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GPS追蹤器1台,係不詳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因該犯罪行為人不詳,故有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29145號案件,緣因該案之告訴人 黃致仁 於民國107年4月1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環中路3段路口旁環中夜市內停車場,遭不明人士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之銀色福特休旅車企圖衝撞,幸告訴人黃致仁閃躲得當,沒被撞到,後來該車即追撞停放於該停車場之告訴人 洪雪文 (黃致仁女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之左側照後鏡、左後保險桿毀損。又告訴人黃致仁、洪雪文於107年4月13日18時30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某私人停車場,俟後告訴人黃欲取車而行經該停車場前,又遭駕駛懸掛系爭車牌之銀色福特休旅車之不明人士3人持刀並下車追趕,告訴人黃致仁見狀逃離而未受害。後來告訴人2人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底近排氣管處,竟遭置放GPS追蹤器,乃報警處理,警方並發現該GPS追蹤器內之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查知該門號申請人係被告 許偉文 ,據而告訴被告 詹益玟 、許偉文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幫助妨害秘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等罪嫌。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被告詹益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三陽,顏色為黑色,現仍掛在該車上,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之採證照片可考;又觀諸該銀色福特休旅車監視錄影截圖,車號同為「5952-WD」,但警方未扣得該銀色福特休旅車及其車牌,無法辨明上開銀色福特休旅車所掛之車牌究為真正或偽造,自無法排除係由不明人士使用偽造系爭車牌。另被告許偉文係大陸地區人民,曾於105年12月1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俟於105年12月23日出境,且有入出境紀錄,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憑,且該門號係於107年2月6日所申辦,有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所檢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門號申辦時,被告許偉文並不在臺灣境內,應係第三人假冒被告許偉文之身分,冒名申辦。據上理由,該署檢察官認被告詹益玟、許偉文2人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惟該案所扣得之不詳廠牌GPS追蹤器1台,實係不詳犯罪行為人所有而供他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綜上,故本件尚有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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