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5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永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於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57號卷第58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永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10月9日、執畢日105年1月7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1月8日、執畢日105年8月7日);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原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刑期起算日105年7月8日,執畢日105年11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刑期起算日106年2月8日,執畢日106年2月17日);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5年10月8日,執畢日106年2月7日)。上開案件原依序接續執行,惟上開第②、③案其中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86號裁定上開②、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10月9日、執畢日105年7月7日。上開甲執行刑與④案之宣告刑其中任一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上開②至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4年10月9日、執畢日105年10月7日,嗣經送監執行,於105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接續上開⑤案宣告刑及上開④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及經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已認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供稱:玻璃球係 伊朋友 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57號卷第58頁背面),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該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被告許永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泰曾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許永泰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0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06室內為警盤檢後,同意員警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員警所採集送驗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屬於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B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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