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封口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凱騫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31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3住處,向 賴冠銘 以不詳價格,買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嗣警方於106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電子磅秤1個、封口機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張凱騫與另案被告賴冠銘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通訊截圖照片共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大麻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466號卷第19頁至第20葉、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正反面)。
又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驗結果:煙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0.04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2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0002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警詢及偵訊時,即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於106年3月間向賴冠銘購買,在其住處購買2000多元的大麻2公克左右等語(見毒偵字第4466號卷第13頁、第41頁),而賴冠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0145號、第3120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107年2月2日中檢宏履106偵30002字第14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封口機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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