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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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883號、106年度緩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5月9日確定,且至
108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5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於
108年5月8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煙草檢品2包(驗前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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