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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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87、46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文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於87年12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8年1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100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期滿時間為100年11月10日。然曾文隆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4月又11日。曾文隆乃再於101年5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上開等案件,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40日部分,於105年10月2日因拘役執畢出監,迨106年5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文隆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復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曾文隆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上午
10時許,於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曾文隆上址住處,強制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隆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保三壹警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4頁、第16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24788號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於87年12月22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2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強制戒治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顯見被告並未因上揭措施戒除吸毒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