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735號聲請人 吳榮逢 相對人 劉淑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47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尚欠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新臺幣)│││││├──┼───────┼─────┼─────┼───────────┼───────────┼────────┼──┤│001│106年12月1日│198,791元│41,552元│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1日│WG0000000││├──┼───────┼─────┼─────┼───────────┼───────────┼────────┼──┤│002│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1日│WG0000000││├──┼───────┼─────┼─────┼───────────┼───────────┼────────┼──┤│003│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1日│WG0000000││├──┼───────┼─────┼─────┼───────────┼───────────┼────────┼──┤│004│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1日│WG0000000││├──┼───────┼─────┼─────┼───────────┼───────────┼────────┼──┤│005│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1日│WG0000000││├──┼───────┼─────┼─────┼───────────┼───────────┼────────┼──┤│006│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8年1月20日│108年1月21日│WG0000000││├──┼───────┼─────┼─────┼───────────┼───────────┼────────┼──┤│007│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WG0000000││├──┼───────┼─────┼─────┼───────────┼───────────┼────────┼──┤│008│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1日│WG0000000││├──┼───────┼─────┼─────┼───────────┼───────────┼────────┼──┤│009│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8年4月20日│108年4月21日│WG0000000││├──┼───────┼─────┼─────┼───────────┼───────────┼────────┼──┤│010│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1日│WG0000000││├──┼───────┼─────┼─────┼───────────┼───────────┼────────┼──┤│011│106年12月1日│198,791元│198,791元│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