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租賃標的物之認定,依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及承租人南都公司使用租賃標的物事實狀態,證明本案之租賃標的確為土地及房屋,原判決僅依南都公司94年1月3日說明書,認定本件系爭租賃標的僅有土地不包括系爭農地在內,其就課稅先決之民事法律關係認定,已違反私法契約當事人真意優先原則;又系爭房地租賃關係自南都公司完成展示場建造而能開始營運時起始生效,與本件租賃契約約定期間合致,自難有所謂緩建期間不付租金之情形,原判決理由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情,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㈡參照財政部90年1月19日台財稅自地0000000000號函補充解釋財政部90年1月20日發布之「89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謂:「凡土地與房屋一起出租者即得減除43%之必要費用損耗及費用,尚不限土地與房屋應為同一人所有」,則本件系爭土地與農舍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同時將其出租予南都公司,被上訴人卻否准適用全部租金收入減除43%之規定,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㈢原判決認定系爭租賃標地物僅為土地而不及於坐落其上之農舍,然於適用法規時卻又承認有房地出租情形,惟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捨前述房地共同出租之計算方式不用,自行創設依農舍面積佔全部出租土地面積比例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之計算方式,不僅違背誠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核上訴論旨,僅復爭執其租賃標的包含土地及房屋,應可自租賃收入項下減除43%之必要損耗及費用,然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