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7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女 簡慈忍 之生活費及學費係由其支付,全靠其扶養,扶養事實為兩造所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及第607號解釋,當可就另外獨立行使之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擇所適合之屬項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財政部民國(下同)83年7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即使未違法,卻是不適法;財政部以教育部單純之學歷認定標準作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在校就學」認定依據,全係片面解釋,張冠李戴結果造成無法解釋之現象(例如在美國唸大學,只經美國教育部核備,卻承認美國大學學籍及國內之國立空中大學選修生因可在外工作賺錢,而無法認定被扶養)。又上訴人之女如同具備受扶養要件之國內大學高材生因在校就學,無暇分身賺錢,形同無謀生能力一般,早已檢附學生證、在學證明及學費收據予稅捐機關,已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經核本件原判決已就財政部83年7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11月1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法定權責,參酌教育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之結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就有關年滿20歲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應如何適用法令所為之解釋,因解釋內容純屬事實認定問題,並未就年滿20歲在校就學者得列為扶養親屬之法律規定,為任何限制,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立法本旨,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及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女簡慈忍無謀生能力詳予論述,上訴意旨復以一己主見曲解法令,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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