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5、6月間,在宜蘭縣○○鄉○街路刊登貸予金錢之廣告布幕,甲○○見上開廣告後,即與乙○○聯絡,乙○○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單一犯罪決意,乘甲○○經濟拮据急迫亟需金錢周轉之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宜蘭縣○○鄉○○路○段甲○○所經營之公司處,貸予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林嘉萍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貸款時間│貸款金額│收取之利息(新││││(新臺幣)│臺幣)│├───┼─────┼──────┼───────┤│1│96年6月13│5萬元,預扣│每10天(起訴書│││日│利息5千元及│誤載為9天)為1││││手續費3千元│期,每期1萬元││││,實際取得4│之利息。││││萬2千元。││├───┼─────┼──────┼───────┤│2│96年6月間│5萬元,預扣│每10天(起訴書│││某日│利息5千元(│誤載為9天)為1││││起訴書誤載收│期,每期1萬元││││取手續費3千│之利息。││││元),實際取│││││得4萬5千元。││├───┼─────┼──────┼───────┤│3│96年6月間│10萬元,預扣│每10天(起訴書│││某日│利息1萬5千元│誤載為9天)為1││││(起訴書誤載│期,每期1萬5千││││為5千元),│元之利息。││││實際取得8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