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鴻鑫十元專賣店」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該店販賣之佛珠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96年12月5日下午1時餘許,再次前往甲○○經營之上開商店內,自開放式之陳列架上,竊取該店販賣之開瓶器1支及橡皮擦1包(內有橡皮擦六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藏置於所著外套口袋內,且於在結帳櫃台支付其另行選購之物品款項時,並未將上開藏置之物品取出一併結帳,惟其行跡已為甲○○發現遂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於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5日至被害人甲○○經營之「鴻鑫十元專賣店」內竊取物品等情不諱,惟就於96年11月12日竊得物品數量有所爭執,並辯稱;於96年11月12日伊僅自該店竊取佛珠1串等語。經查:就被告先後2次至「鴻鑫十元專賣店」內竊取物品等情,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參見警卷第5至7頁96年12月5日警訊筆錄),復有該商店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參見警卷第12至17頁)。而被告於96年12月5日竊得之開瓶器1支及橡皮擦1包,並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被竊物品照片(參見警卷第11頁)與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佐。雖就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竊得物品數量,被告自承竊得佛珠1串,此與被害人指訴遭竊佛珠2串不符,但以被告於查獲後,關於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告要無必要謊稱竊得數量,加以被害人被竊地點係屬商店,店內物品種類、數量繁多,店內該佛珠實際數量是否正確,被害人或有清點錯誤可能,況被告於96年11月12日竊盜犯行並非當場查獲,縱被害人事後清點確有遭竊佛珠
2串,但其中佛珠1串是否卻為被告所有,亦有疑義。而本件被告查獲後,經被告帶同員警返回住處取贓,亦無取得被竊佛珠,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辯稱僅竊取佛珠1串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竊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