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二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春城汽車旅館」一六八號室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她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查獲之地點抽海洛因香煙,另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鋁箔紙施用的,當天在場很多人都一起在施用毒品,她已忘了是先用海洛因還是先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CH/2006/A0567)各一紙:對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G-四六五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是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應有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三九、四十頁)。
(三)查獲照片十一張(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五十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二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又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四五公克),被告甲○○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本件為警查獲時,另有 劉德福 同在現場,而被告甲○○與劉德福於警詢一致陳稱:在其等到達查獲現場時,尚有其餘數名男女同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另被告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她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現場有很多人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是以本件為警在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難認係被告甲○○所有之毒品,且為事涉他人施用、持有毒品之重要證據,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