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34號抗告人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律師
林詮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台鐵軌道更新計畫縱貫線二層行溪改建工程,案號:PC4209Y」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95年9月11日鐵材工字第0950022237號函,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抗告人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嗣不服相對人95年9月27日鐵材工字第0950023703號函之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旋遭判斷駁回:嗣相對人更於96年5月30日以抗告人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為由,將抗告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抗告人以前開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提起撤銷訴訟後,向原審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三、原審以: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但查原處分之執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造成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聲譽、累積工程實績或員工生計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一)參照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要旨:「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標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可知原審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利益之立法目的相違。(二)原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3年之損失,將來難於回復,而相對人不待刑事審判之結果,遽為原處分,即有不當;且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勝訴可能性甚高;長達3年之停權期間,停權之效力不斷繼續發生,自有保全之急迫性,本件已符合先行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造成對抗告人之保護成緩不濟急,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必要在本案訴訟結果確定前,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全部等語。
五、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二)抗告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就其可能受之損失金額如何係屬過鉅或計算有困難等情事為陳述或釋明,抗告人主張其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仍嫌出於臆測。又停止執行,尚需有急迫情事者始可,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本件有急迫情事一節,僅重述若未停止執行,其將因不堪負荷而倒閉,經核仍未就如何係屬具有急迫情事為陳述,是抗告人之主張為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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