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姪子 洪子涵 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被上訴人初查剔除洪子涵之免稅額74,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列報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並未以受扶養親屬之父母無扶養能力為條件,被上訴人以洪子涵之父母有扶養能力,未准上訴人列報為受扶養親屬,顯限縮上開規定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又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家長須為戶長。上訴人之父雖為戶籍上之戶長,惟其年紀已高,不願管理家務,上訴人之兄亦因無業不願管理家務,故指定上訴人管理家務,上訴人為實際之家長。且據財政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應附之文件,未含親屬會議紀錄或被扶養者父母之財產證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親屬團體推定為家長,否定上訴人家長身分,顯有違誤云云。
四、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洪子涵雖同設籍於臺中市○○路○○○○號,然該戶之戶長為上訴人之父 洪清山 ,且依上訴人主張,未有經親屬團體推定上訴人為家長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124條規定,以最尊輩之洪清山為家長。洪清山縱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家務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因此而取得家長之地位。上訴人與洪子涵間,依民法第1122條及同法第1123條之規定均為家屬之關係,而非家長家屬之關係,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而維持原處分。並未以洪子涵之父母無扶養能力為裁判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之家長等,核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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