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98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8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8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大部分援用先前上訴主張之理由,僅補稱略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贈與,受贈人之允受為贈與法律行為之必要條件,如受贈人不允受,則動產物權未讓與,況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與贈與行為之成立並非等同,因此,關於贈與之是否成立,怎能只論證民法第76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而完全不論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尤其是受贈人是否允受部分,「受贈人是否允受」之法律事實及「受贈人允受」之法律證據,原判決並未查核,再審被告未查明再審原告是否將再審原告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贈人,再審被告應依法舉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所述係指摘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引民法第761條第1項及第3項指摘再審被告未依法舉證,惟其對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何牴觸情事,並無隻言片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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