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法定代理人 簡宗梧 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丁○○、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丁○○、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原住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十三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丁○○、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丁○○、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報明願受遺贈與否,上述期限屆滿,無債權人報明債權,及無受遺贈人報明願受遺贈時,被繼承人乙○○、丁○○、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丁○○、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丁○○、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丁○○、丙○○原均住於聲請人所設院內,三人分別因病過世,均遺有生前所有現款。惟乙○○、丁○○、丙○○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母均已死亡,亦無兄弟姊妹,故無從產生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