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1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7年度員交簡字第323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90之1號前巷口右轉員東路1段65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為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巷口突然右轉,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員東路1段65巷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