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4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9年4月4日、114年4月4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均依週年利率2.44%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8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等財產,經分配後,前開二筆債務,被告丁○○分別尚積欠48,226元、171,551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488%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被告戊○○既為被告丁○○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丁○○復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3年9月16日、9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為280萬元、8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8年9月16日、114年4月4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均依週年利率2.15%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等財產,經分配後,前開二筆債務,被告丁○○分別尚積欠290,243元、1,186,139元,及自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43%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被告丙○○既為被告丁○○向原告所借上開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四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二件為證,而被告丁○○、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丙○○既分別為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被告戊○○、丙○○就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45元(含裁判費17,8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15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2,310元,餘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