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甲○○原名 高振玫
175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0000000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4866元,利率3.88%,分12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每月僅37912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3633元、扶養父母之扶養費9829元,及有擔保借款每月需繳款12000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站,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且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以其於95年9月3日經前述協商機制達成協議所列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記載之金額為準),未逾1200萬元,而其前曾於前述時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4866元,分120期償還,約定利率為3.88%,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95年9月3日協商成立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常生活支出收據等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然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913元(以聲請人現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文為計),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5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維持個人最低生活支出費用,且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母扶養費9829元,然查其母名下有不動產約價值693300元,且每月尚有薪資收入足資維持生活,此有其母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是其主張扶養其母之費用應不予計算,至其父之生活支出9829元部分,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兄2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4744元(計算式:9829+4915=14744),則衡聲請人每月於履行協商金額後,顯已無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此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至屬明確。此外,復查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