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博館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健行路與忠太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路況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變換至右側車道行駛,致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並致使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雙手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甲○○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丙○○並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駛自小客車在直行行進中,丙○○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倒伊;伊當時有聽到機車煞車聲,差不多有五秒鐘煞車打滑的聲音,然後丙○○的機車碰到伊的汽車,伊然後停車下車查看,伊車子右後方的保險桿有一點點擦痕,伊沒有過去看丙○○,因為伊看到丙○○站起來,以為丙○○沒事就離開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我是自己騎著機車沿著健行路由博館路往西屯路的方向直行,在健行路及忠太東路的路口之前,我當時是正常行進機車道,然後在我左前方有壹台車子突然往右切出來也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就煞車但煞車不及,所以我的機車車頭有擦撞到該輛車子的右後方,我就跌倒了,我人就跟著機車滑行一小段,後來我起身看那部車子繼續往前直開沒有停車,開到忠太西路與健行路口的時候我看那輛車的駕駛有下車看他的車子情況但沒有過來看我的情形,之後他就上車開車走了」(見本院卷第29頁),及證人乙○○於97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開車是開在被告車子的後面,前面還有隔一、兩部車子,等於是開在證人丙○○機車之後面,然後我就看到被告的車子沒有打方向燈,但車子有往右移的情形,但沒有打方向燈,所以就擦撞到丙○○,被告的車子往前開一、二十公尺有停下來看他的車子,當時我車子的雨刷有問題,所以我就剛好停在他的車子前面,然後被告下車看了他的車子之後,準備要走,我就過去跟被告說不可以走,要過去看看對方,被告說又不是我撞他,是對方撞我的,我就跟被告說你這樣子開車人家當然會撞到你,之後被告還是堅持要走,我告訴他如果走的話事情會更嚴重,但被告還是不予理會就開車走了。然後我就把被告的車號記下來,當時證人丙○○有要騎機車去追被告的車,我就告訴丙○○說不用追,我有把車號記下來」,「(被告問﹕你說當時在我後面,當時是丙○○撞到我,還是我擦撞到她?)我是看到被告原先開車開在機車左邊,突然間往右偏沒有打方向燈朝機車行進的前方切入,當然騎機車的人一定反應不及,所以就發生小擦撞,然後被告沒有停下來就繼續往前開」(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相符。按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冤仇,衡情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乙○○於本事件當中,為單純之路過而看見事發經過之目擊證人,其證言尤值採信。
㈡再者,復有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照片14張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亦自承聽到機車煞車聲,知悉自己之汽車與丙○○之機車發生碰撞、及有下車查看自己之汽車擦痕等情。則由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進間欲變換至右側車道,未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驟然往右切出,致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丙○○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之汽車,並致丙○○人車倒地;又被告於肇事之後,雖有停車下車,但僅係查看自己之汽車有無毀損,而並未前往丙○○之處查看,亦未對丙○○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驟然往右切出,致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之丙○○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之汽車,並致丙○○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而有過失。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利並維護社會秩序;故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不問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亦不論是撞人或被撞,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仍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應擔負是項罪責。本件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縱或依被告所辯其無過失,惟被告當時明知發生碰撞,及知悉被害人丙○○人車倒地,卻未前往丙○○所在之處查看,亦未對丙○○施以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丙○○人車倒地,雖然停車
下車,惟僅係查看自己之汽車有無毀損,而毫不在意被害人丙○○有無受傷,即開車離去;且被告欲離去之當時雖經路人乙○○好意提醒應留在現場處理,卻仍執意離去,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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