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在黃昏市場擺設攤販維生,並駕駛自小客貨車往返搭載擺攤器具,以駕駛自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2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里鄉○○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民生路57巷與民生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然天候雨、暮光、路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有行人 鐘明軒 自右側行走而來,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鐘明軒遂遭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碰壓,受有腹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胸挫傷、下腔靜脈破裂出血、門脈靜脈破裂出血、肝裂傷、肝門十二指腸韌帶血腫、後腹膜腔血腫及右腎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6年4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傷重不治,在臺中縣大甲鎮私立光田醫院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鐘明軒受傷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鐘明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各1份,及相驗相片、現場勘查相片18張在卷可佐。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末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平日以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載運擺攤用具,在市場擺設攤位維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自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鐘明軒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20萬元,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