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204之3號巷口,欲起步左轉東光路往十甲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騎乘前開輕型機車貿然起步,左轉前行東光路。適同一時間,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親 楊美鳳 ,沿臺中市○○路由十甲路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東光路204之3巷交岔路口時,亦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貿然前行。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與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丙○○所搭載之後座乘客楊美鳳因撞擊力道過猛,彈出機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96年10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案發後則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肇事之過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附於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楊美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延至96年10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份附於相驗卷可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狀況為「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末注意,終於肇事,並致被害人楊美鳳受傷死亡,其應有過失。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亦有明文,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卻仍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且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⑴甲○○駕駛輕機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丙○○無駕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3日中市行字第097540074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主因)、丙○○亦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被告之素行與智識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