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勝水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2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林保楊楊克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7.87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38),並約定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台勝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人於97年3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付本息,迭催無效,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8995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放款利率表等為證,經核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8995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38%計算的利息,並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858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858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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