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聲觀字第1332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20日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美娜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尿液報告等惟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對於其於97年1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里鄉○○路○○○號查獲並採尿送驗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1月28日晚間7、8時許,即因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於稍後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至翌日晚間始獲交保,詎其返家後,竟於97年1月30日晚間8時20分許,再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伊自前案被查獲起,至本案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止,期間確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四、本院認: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乙○○於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美娜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上館裡上館60號為警查獲,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97年1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嗣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97年1月29日下午3時41分許,諭令准予交保新臺幣10,000元,並由案外人 陳志韋 如數繳付保證金後,即獲釋放。惟該案仍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分案以97年訴字第1492號(下稱前案)審理後,於97年5月12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查閱無訛。則被告乙○○因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於97年1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查獲時起,迄至翌日下午或晚間某時許始經檢察官諭令交保而獲釋放止,其均係在公務機關,並處於公權力之拘束之下,衡諸通常社會經驗,其自不可能「於97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自白,顯非事實,自無從憑以為其不利之依據。
㈡又本件被告乙○○於97年1月31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警通
知至警局採尿送驗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2月22日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惟按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審理毒品案件所得知悉,無庸舉證。而被告乙○○於前案中,係於97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另其於本案中,係於97年1月31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本案採尿時間既係在被告乙○○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96小時內,自亦不能排除本案尿液檢驗結果係因被告乙○○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是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即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乙○○之依據,或用以為被告乙○○前述自白之補強證據。況經核被告乙○○前案尿液中之嗎啡檢出濃度為41039ng/ml,而其於本案尿液中之嗎啡檢出濃度係5566ng/ml,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前案卷內可資對照。苟被告乙○○於前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諭令交保獲釋後,另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衡情其尿液中之嗎啡濃度,當不致如本案僅餘5566ng/ml,由此益徵被告乙○○前述自白之不實。
㈢綜據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所舉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尚不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乙○○之心證,此外,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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