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68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為貳拾玖點零柒陸公克,驗後淨重為伍拾點零玖陸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柏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及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9.076公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與該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50號被告陳柏銓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路○○
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柏銓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的華納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向年籍不詳女子,購得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K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9.076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26日晚間1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K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銓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查中之供述│獲時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2.上開毒品係向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得之事實。│├──┼──────────┼────────────┤│2│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被告 陳柏詮 為警查獲時,持│││物品目錄表、照片4張│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前純質淨重為29.076公克│││101年5月28日濫用藥物│)之事實。│││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被告陳柏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