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9月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前空地,徒手竊取 陳進杉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馬達儀器箱1個,得手後以18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車,所得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陳進杉所有價值約1,000元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以110元之價格變賣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車,所得款項並供己花用殆盡。
二、嗣經陳進杉查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李家安上開(二)之竊盜犯行,李家安並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一)之竊盜犯行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主動供承該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進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勘查照片5張等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9月13日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供陳涉有上開事實欄一、(一)該次竊盜犯行,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該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故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上開竊盜之犯行,有卷附被告筆錄、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該次竊盜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且前次竊盜犯行尚在緩刑期間,竟仍再犯本案,又其正值青壯年,且為大專畢業(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筆錄所載),受過多年之教育薰陶,具一定之智識水平,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應予嚴懲;惟衡量前開事實欄一、(一)該次竊盜犯行,為被告主動供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及有精神分裂症(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