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陳金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C054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金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21.3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異議人陳金龍,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因其「五十肩」疼痛而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並無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異議人陳金龍於101年7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於101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明載: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增訂本條規定。該條文既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應處罰,而非規定「未繫安全帶」者始須受罰,顯然不僅須繫安全帶,且須「依規定」繫安全帶。又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關「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據此法律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安全帶,指國家標準局(CNS)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故汽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即左肩部位),始符規定,如僅將安全帶從左腋下繞過,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處罰。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C054113號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舉發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之左肩部位一節,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9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4911號函檢附採證放大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人身著白色上衣,然其左肩、左胸上方皆無安全帶通過之形狀,是異議人確有未依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應堪確認。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有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並無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本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始能發揮保護作用,而肩部安全帶之設計使用方式為:由駕駛人左上肩斜跨軀體至右下側腰部固定,始能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有效固定駕駛人之上半身,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倘若駕駛人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任意繫於腋下,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時(尤其行駛高速公路時,車速經常達80公里至110公里),因撞擊力及慣性作用,可能因上半身未確實固定而前傾或前移,致頭部撞擊儀表板或擋風玻璃,甚至從車中甩出,造成嚴重傷亡。故小客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須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方,始能發揮保護作用,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若未依規定繫扣,而任意將肩部安全帶繫於腋下,於行駛高速公路發生猛烈衝撞時,安全帶即不能發揮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之原來作用,形同未繫安全帶,此絕非立法者為保護駕駛人而設定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故如駕駛人未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好安全帶,自應認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應受罰。復參以汽車駕駛人可藉由調整汽車座椅,使安全帶不致於直接壓迫肩部,是異議人縱有五十肩疼痛之問題,仍有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之可能。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之左肩部位,並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異議人既無法說明其得於腋下繫安全帶之合法理由,又未提供無法以上開法律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醫療機構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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