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87、6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治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徒期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76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執行刑及拘役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5日執行拘役完畢(拘役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並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見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6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見 廖順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放置電鑽工具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臨時起意,徒手竊取該工具組得手,旋即騎車逃離,嗣將工具組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
㈡於同月21日1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 林榆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放置電鑽2支、切割器1支,有機可趁,徒手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該等物品得手並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欲離去時,恰為林榆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吳坤治已竊得之電鑽2支、切割器1支(已發還林榆森),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順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坤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2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審易卷第90、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順弘、林榆森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5頁),並有被告行竊廖順弘電鑽工具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張(見警一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得林榆森失竊物品之101年2月2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榆森同日所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0、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及被害人受損,對法秩序一定危害,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被害人林榆森已領回遭竊之物品,未蒙受損失,被害人廖順弘受損金額約計8,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無力賠償廖順弘之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暨依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之生活情形,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扣案之電鑽2支、切割器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林榆森,有上開林榆森所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