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王永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更正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謀生能力,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見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汽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月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29號被告王永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98之1
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虎曾於民國96年7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101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行經屏東市○○路路邊,見某不詳姓名人持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該自小客車為 吳明豐 所有,於101年5月30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人所竊走,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至4萬元〕,暫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與電門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於101年7月18日21時許,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蔡 昆霖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時,為警發現行跡可疑盤查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永虎於警訊時及│坦承事實欄所示竊盜之事│││偵查中之自白│實│├──┼──────────┼───────────┤│二│被害人吳明豐於警訊時│事實欄所示竊盜之事實│││之指述││├──┼──────────┼───────────┤│三│證人即當時被載之人蔡│證明當時被告有駕駛上開│││昆霖於警訊時之指述│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與九和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四│自備鑰匙1支、贓物認│證明被害人吳明豐自小客│││領保管單1份、照片4張│車遭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扣案前述物品,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