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及扣案物照片2幀」,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1年度司員調字第22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發還,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被告王偉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0日23時15分,在彰化縣○○鎮○○街○○○號「合家園小吃部」2號包廂內,徒手竊取 陳氏秋草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4;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即攜往彰化縣○○鎮○○路○○○號旁之空地藏置。嗣為陳氏秋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吉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秋草在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扣案物、現場照片6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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