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臺東市○○路楓林理髮廳與告訴人丙○○相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 劉女 佯稱:伊未婚,願與劉女交往,並結婚。劉女不知有詐,遂與之交往,迨取得劉女信任後,即以欲在臺東購買土地為由,陸續向劉女借款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後逃匿,八十六年七月間,劉女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戶籍謄本乙紙為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交往時尚未與其妻離婚,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伊有告訴過告訴人已婚之事,當時伊雖尚未離婚,但已和太太分居,如果要和告訴人結婚的話,伊會和太太離婚。又雙方交往時,錢財都是共同使用,伊前後向告訴人拿了約一百萬元左右,大部分都是花費在住飯店、打牌、坐車等用途,也曾向告訴人拿過十萬元到新莊開服飾店,但伊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過要投資土地之事,而且,伊和告訴人在一起時,除了告訴人拿錢出來外,伊也大約拿了七十多萬元出來,在當時因為伊和告訴人很好,錢是告訴人自願給的,都是伊跟告訴人說缺錢,告訴人就拿錢給伊,後來告訴人因為翻臉,就想要回去,並強迫伊簽立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就為何借錢給被告一節,先後稱:「每次向我借錢,我很像沒有意識,就給他錢,像是被放符一樣,任其擺佈。」(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當初說要娶我,並且要在臺東買土地。」(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他告訴我說要簽六合彩,要我再借他錢,那次借他十四萬。」(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問:為何交往三個月,就要借錢給他?)他會做法術,所以我就借錢給他。」(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我有給被告十四萬元,但我不知道他要去簽六合彩。」(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是說要投資土地然後跟我借錢。」、「(問: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講說前後是借了一百七十萬元,然後開了五張本票?)總金額是一百七十萬元,那是因為後來被告有跟我拿了二十萬元,到新莊那邊開服飾店,而且我本人也有到過那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或曰被告會做法術、或曰要和被告結婚投資土地、或曰被告要簽六合彩、或曰開服飾店,前後所言借款原因不一,是由告訴人歷次指述,尚無法確知,其所稱被告使用之「詐術」,究何所指?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六年三月間)與告訴人認識交往,及被告當時尚未與其妻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堪予認定。依告訴人所言:伊當時因母親過世,想在百日內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認識被告之目的係想在百日之內結婚,然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近一年中,卻均未深究被告是否確已離婚,甚至連被告身分證都未曾看過,遑論二人有談及婚嫁之事,而告訴人在與被告交往已逾三個多月後,猶陸陸續續借錢予被告近一年之久,足見其並非單純為了與被告結婚一節即無條件借錢給被告,是即令被告有隱暪尚未離婚之事實,尚難以此謂被告有以之為詐術,使告訴人將財物交付之情。
(三)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是以佯稱投資土地,向其詐騙借款等語。惟依一般投資土地常情,對於投資之標的、價額、獲利預期、資金給付方式等,應事先即有約定,並簽立相關文件,然本件訊之告訴人稱:「(問:一開始投資土地的時候被告有無告訴妳投資土地要多少錢?)沒有。」、「(問:如果是投資土地為何沒有先跟妳講說總共要多少錢?而是一次、一次陸陸續續要妳給她錢?)沒有跟我講說投資總金額要多少錢,他只是打電話給我說要多少錢,有時候是被告下來臺東我直接拿給他的。」、「(問:投資土地的事情被告有無告訴妳投資的標的?及獲利的利潤為何?)有的。被告說買土地建房子,然後再轉賣獲利,至於可以獲利多少他沒有講,只說投資總金額大約六百萬元。當時也沒有約定我要投資多少錢。」、「(問:妳為何會相信被告有投資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有一些房地產的基本知識,講得有條有理的。」、「(問:被告有無帶其他投資人或出示投資的相關契約文件給妳看過?)都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僅知投資總金額共約六百萬元,但對於投資土地的標的、投資金額、獲利預期、資金給付方式等均不得而知,且未看過其他投資人,復未見過被告出示任何相關契約文件,單憑被告言談中有房地產知識,即遽以相信有投資事實,實有悖常情,是綜合上情,尚難令人相信,本件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投資土地為由,要其借錢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再者,告訴人雖稱:曾向證人乙○○提及,被告向伊拿了八、九十萬,證人乙○○則勸伊勿再拿錢給被告,另外,伊也有將借錢給被告投資土地一事告訴友人「 阿嬌 」,「阿嬌」則說伊被騙了云云。惟證人乙○○到庭證稱:從來沒有這樣的事,也沒有聽說過告訴人講過要投資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已明確否認其事,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阿嬌」其人真實年籍資料供查,致本院無從傳訊,是尚無法以告訴人前開所言,做為其確有投資土地事實之認定。
(五)又告訴人對於共給付被告多少款項一節,先是稱:共一百五十萬元(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後改稱:共一百七十萬元(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日偵訊筆錄),再改稱:共一百七十四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言金額已有前後不一,而告訴人稱此一百七十四萬元,均是以現金給付,並提出給付被告款項明細表,共計十筆、總額一百四十四萬元,惟訊之被告,僅坦承其中四筆、計三十五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各筆款項給付之證明,則二人間金錢往來詳情,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提明細表所示,尚非無疑。雖然,告訴人嗣提出本票影本五紙,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得一百七十萬元,然此亦無法遽以認定該筆款項確均係以投資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或以此推論告訴人係遭被告詐騙所為之借款。
(六)另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所有之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下稱東信存摺),係被告交其保管,顯見二人應有資金共用之情形,且依告訴人指稱及明細表所示,其最後一次拿錢給被告是在八十六年農曆過年前,即八十六年二月,而告訴人自承:在此次之後,二人又陸陸續續有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甚而,嗣稱:最後被告講說要來臺東沒有飛機票錢,打電話說要飛機票的錢,五千或一萬元,東信存摺每一筆存款都是伊存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對照卷附東信存摺明細影本,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迄同年七月十五日止,曾有八筆五千至二萬元不等金額存入,顯見被告仍多次至臺東,並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本票五紙予告訴人,應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借得一百七十萬元後逃匿之情形,而告訴人在被告已無錢購買機票狀況下,仍多次匯款供其搭機到臺東,顯見對被告經濟狀況亦知之甚明,當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七)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對給付被告金錢之數額、原因,說詞前後不一,及其承認曾拿錢給被告簽六合彩、開服飾店,復在被告缺錢到臺東時,滙錢給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錢財都是共同使用,大部分花費在住飯店、打牌、坐車,也曾向告訴人拿過十萬元開服飾店,在當時因為伊和告訴人很好,錢是告訴人自願給的,都是伊跟告訴人說缺錢,告訴人就拿錢給伊,後來告訴人因為翻臉,就想要回去等語,尚堪採信,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所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乃因事後二人交惡,告訴人不甘在交往期間所支付的費用付諸流水所致。告訴人縱使有借款給被告之事實,亦係因為雙方男女情誼,並非因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欺之行為,而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同意借款,係陷於錯誤所為,雙方縱有借款之事實,亦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柯姿佐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