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九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於九十二年五月離職),在「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清水二通訊處擔任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有對外代理招攬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並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義務。詎甲○○因週轉失靈,急需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人壽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七十萬零四百九十六元後,連續將該金額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經太陽公司發覺要求交付上開金額未果,始查知上情。案發後甲○○陸續清償前開侵占款項,現尚積欠二十三萬元。
二、案經太陽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太陽公司之代理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保險承攬契約書、約定書、通訊處行銷人員報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各保戶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五至八、一二至二二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太陽公司之業務員,職司招攬保險及代收保險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款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本院認無庸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又查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急需用錢,始出此下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且犯後已盡力清償四十七餘萬元,現尚積欠二十三萬元,茲因經濟上確有困難,致一時無法清償,況告訴代理人亦同情被告處境,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核其情狀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財物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戶名稱│收取時間│收取保險費金額│││││(侵占款項)│├──┼─────┼───────────┼─────────────┤│一│乙○○│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二│丁○○│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二十萬元│├──┼─────┼───────────┼─────────────┤│三│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四│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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