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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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提款卡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二時許,且僅竊取提款卡一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竊取,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盜領相片九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明細一份在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多次盜領被害人存款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明),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案可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