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肆塊(合計淨重壹仟肆佰伍拾柒點陸公克、純質淨重壹仟零捌拾柒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重壹佰伍拾玖點柒柒公克、「來億財」號漁船壹艘均沒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分別與 陳聰明 (另案審理)及綽號「 阿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由偵查機關追查)認識,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入境,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駕船直航大陸地區。三人竟因「阿志」提議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代價輸入海洛因牟利,遂共同基於直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志」交付二十萬元前金給甲○○,並約定其餘二十萬元後付,甲○○再朋分其中十五萬元給陳聰明,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甲○○擔任船長,與陳聰明共同駕駛陳聰明所有「來億財」號漁船,自高雄市第二港口中洲漁港報關出海,於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未經許可,直達大陸地區福建省圍頭港停靠,並向另行抵達該處之「阿志」取得「阿志」所有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外包裝重一百五十九點七七公克),藏放在「來億財」號漁船艙內主機大軸附近。於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甲○○再與陳聰明駕船返臺,至同月十日上午六時許,上開海洛因已私運進入領海內之澎湖縣望安鄉花嶼西方十海浬處時,船舶因機件故障失去動力,陳聰明遂撥打電話求援,經輾轉聯絡,乃由不知情之「連豐茂」漁船船長 翁允陣 率同大陸魚工 劉捷發 前去拖帶,嗣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澎湖縣虎井嶼零點五海浬處海域,為長期監聽監控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戒護二船駛往該隊碼頭停靠,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登船搜索,當晚扣得前開海洛因,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第八海巡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自己在前述時間、地點,取得二十萬元報酬,並朋分另案被告陳聰明其中十五萬元後,未經許可,二人共同駕駛「來億財」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並取得扣案海洛因磚四塊,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遭查獲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翁允陣、劉捷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七一頁以下),且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二O至二四頁、第三一頁、第四五頁、第一O八頁),扣案四塊海洛因磚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度品海洛因成分,其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五八,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外包裝重一百五十九點七七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收件後所為調科壹字第三四OOOOO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偵卷第一九三頁),因而,被告直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查獲當時,被告主動告知查緝機關毒品藏放地點,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且查獲以後,供出毒品來源為「 李忠憲 」之人,亦應減刑云云,作為有利被告之辯解。惟查:
(一)被告及另案被告陳聰明企圖私運毒品一事,早經第八海巡隊長期監聽監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隊隊員 莊建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七三頁),並有案發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行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一紙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第二一O頁以下),足見偵查機關早已取得具體事證監控被告行為。而被告所駕船舶接近澎湖縣虎井嶼時,即遭第八海巡隊戒護至該隊前碼頭停靠,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等情,亦經被告、另案被告陳聰明、在場證人翁允陣、劉捷發陳述一致在卷,並有逕行搜索指揮書存卷可參(偵卷第三一頁),顯然偵查機關於被告靠岸陳述前,已經明確得知被告私運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第八海巡隊係自行查獲扣案海洛因,並未仰賴被告陳述始行查獲,則據證人莊建興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八頁以下)。因此,本案應屬偵查機關主動破獲,被告聲稱告知查緝人員毒品藏放地點,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與相關事證不符,自無可取。
(二)被告雖供稱毒品來自名為「李忠憲」之人云云,但依被告所述情節,「李忠憲」乃在臺灣地區付款並在大陸地區交付扣案海洛因之人,則與被告應屬共犯關係,而非毒品之上游或前手,此際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已難謂符。又經本院促請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結果,並未因此取得「李忠憲」涉案事證,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澎檢良正九二偵O五九七字第一八二三號函、第八海巡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洋局八偵字第O九三KOO一七O一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洋局八偵字第O九三KOO二O九四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五O頁、第八五頁以下),自不能認為基於被告陳述,因而破獲「李忠憲」運輸毒品之犯行。準此,被告辯稱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忠憲」並因而破獲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對於全案之共犯,除另案被告陳聰明以外,前後又提及「 許一利 」「李忠憲」「阿志」等三人,就此審酌如下:
1、案外人許一利與被告是否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前後有不同陳述,已難單憑被告前後不符之指證,遽認許一利重罪犯嫌。而許一利經測謊結果,雖然對於「未找甲○○去大陸走私毒品」、「未交付現金給呂勝芳」二事,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南字第Z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偵卷第二六五頁),但該次測謊是否符合測謊過程所須嚴格控制之諸多條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率予採用,且許一利被問到涉及重罪之上述二事時,因事關重大,情緒有所波動,應屬尋常,不宜直接反面推論,逕認許一利有交付現金找被告去大陸走私毒品之犯行。再者,根據卷內被告及另案被告陳聰明二人通聯紀錄顯示(偵卷第一七一頁以下、第二一一以下、本院卷第一O二頁以下),二人與許一利查無通話,此與許一利若參與犯行時應呈現之證據資料不符。因而,檢察官既已將許一利涉案部分以他案簽結,本件即不能認定許一利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2、「李忠憲」乃法院受理本案後,被告供出之共犯,與先前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共犯不同,已難率認「李忠憲」確屬共犯。且被告提及「李忠憲」後,經第八海巡隊追查結果,曾提出同姓名人之口卡片交被告指認,被告陳稱並非該人,第八海巡隊另調閱疑似被告所稱「李忠憲」者之入出境資料,經比對後,與被告所稱「李忠憲」於案發時間在大陸交付扣案海洛因云云,亦有不符,該隊另依被告陳述調閱被告及「李忠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也無法查知「李忠憲」與本案有任何關聯,有該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洋局八偵字第O九三KOO二O九四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八五頁以下)。因而,亦不能認定「李忠憲」為本案共犯。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志」與李忠憲為同一人,李忠憲在臺灣找被告運毒,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聰明即開船去大陸找到李忠憲後,由即李忠憲交付海洛因運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此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阿志」為交付扣案海洛因之人一節(偵卷第七頁以下、第五五頁以下),大致相符,因「李忠憲」實非共犯,業已認定如前,為符實際,應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志」始為本案共犯。
(四)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除本院或第八海巡隊已經調查之部分外,就不另調查之部分,說明如下:
1、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羈押臺灣澎湖看守所時,所交付之黑色提袋及其內行動電話晶片,以證明「李忠憲」為共犯一節。經核黑色提袋或行動電話晶片本身,均無法顯示使用者之人別,與前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並無調查必要。
2、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翁允陣、劉捷發、 許昭焜邢水龍鄭永登 五人,以證明被告主動提出扣案海洛因給查緝人員而符合自首要件部分。經查翁允陣、劉捷發於檢察官初訊時均明白陳稱:不知扣案毒品查獲過程等語(偵卷第七一頁以下);又許昭焜、邢水龍、鄭永登皆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其等證詞應與到庭之證人莊建興陳述內容重複,而被告不符自首要件,業已敘述如前。因此,辯護人聲請傳訊前述五名證人,亦無必要。
3、辯護人聲請調取搜索當時拍攝之錄影帶,用以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一節,亦因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已經明確,故不再調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船長駕駛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由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案被告陳聰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志」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斷。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家庭收入不豐,已列入低收入戶,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高市旗區社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五九頁),此次顯係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犯罪後大致坦白承認犯行,實屬情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而監禁終身,與其罪責相較,尚屬過苛,應無必要,因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但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磚四塊,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其純質部分與摻雜部分業已混合,不能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全數沒收銷毀。
(二)扣案重達一百五十九點七七公克之海洛因外包裝,係用以防止海洛因潮濕裸露,又屬共犯「阿志」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三)共犯陳聰明所有「來億財」號漁船,屬於被告等用作運輸毒品而與犯行有直接關聯之交通工具,雖未扣案,但現由第八海巡隊看管當中(本院卷第一O八頁),應無不能沒收之虞,應依同前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另案被告陳聰明因運輸第一級毒品取得之二十萬元報酬,雖屬同為共犯之「阿志」交付,但仍屬被告及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四五號、五四O七號判決),亦依同前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及另案被告陳聰明使用之行動電話,不能證明為二人申辦所有,且亦作為日常通話使用,又與二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名並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毒品條例第四條、兩岸條例第八十條、走私條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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