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六之三號四樓處,向 林建霖 借得甲○○所有廠牌NEC,型號五三○i之行動電話一支,詎乙○○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拒不返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己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後,持往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㈢證人林建霖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素行非佳、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尚屬輕微,又被告自白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