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跟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中,除犯罪事實「(乙○○所毀損甲○○所有車號00—七六八一號自小客車之二側照後鏡、丙○○所有車號00—二二六六號自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及左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甲○○、丙○○二人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陳明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丙○○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蓄意毀損他人財物,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毀損被害人甲○○、丙○○自用小客車部分,業具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及告訴人丙○○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及撤回狀附卷可憑,檢察官認為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份係屬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自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敍明。末查,扣案之高跟鞋一雙,係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