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原告銀行旗山分行之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放款等事務,而訴外人陳 郭阿幸 、 林志勝 、 林玉麟 分別係憲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億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股東,憲億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向訴外人 潘天娘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土地(此三筆土地面積共計六百八十二坪,買賣價金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及以每坪九萬元向訴外人 劉俊宏 購買同地段五九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面積計三十四坪,買賣價金計二百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三年間,憲億公司計劃在前開四筆土地上興建「市外桃源」大樓而向原告旗山分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向 陳郭阿幸 及林玉麟表示需虛抬前開四筆土地買賣價格及以三名買受人購地才能貸得所需金額,林志勝乃於同年二月間在陳郭阿幸指示及林玉麟同意下,盜刻 郭茂山 、潘天娘、劉俊宏及 陳正壽 (即陳郭阿幸之夫)之印章,並偽造潘天娘、郭茂山、陳正壽、劉俊宏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前開四筆土地買賣總價分別提高為九千四百十萬九千元(即每坪十三萬八千元)及三百十四萬七千元(即每坪為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林玉麟並在其上簽名、蓋章,再由林玉麟及陳郭阿幸以不實之購屋人名冊送交高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評估後,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核准貸放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及建築融資八千萬元,而被告竟於前開貸款核撥後,向陳郭阿幸索取佣金二百萬元,陳郭阿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自其存款帳號中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與被告。嗣後,因憲億公司無力清償前開貸款,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八千四百零九萬六百四十三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六號起訴書對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林志勝、陳郭阿幸及林玉麟分別犯背信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謂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二)被告擔任原告銀行旗山分行之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放款等事務,被告竟違背原告所委託之職務,勾結陳郭阿幸、林志勝、林玉麟,虛抬前開四筆土地之買賣價格,且對於貸款証明文件之真實及合理性並未確實確認即予核章簽証,除了對於明知土地價格與實際差距過大而不予簽註意見外,尤其對於房屋銷售率(訂購率)更未依規定檢視有關訂購率之証明文件,僅以憲億公司所提供之不實購屋人名冊及不實報告,旋於徵信報告表內載明銷售率已達八成八,致原告誤高估憲億公司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而超額貸款予憲億公司,嗣後憲億公司無力清償貸款,經原告聲請就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致原告受有損害八千四百餘萬元,被告卻收取二百萬元回扣金,被告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損害計八千四百零九萬六百四十三元,因全額請求原告需預納裁判費之金額過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僅就前開損害先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其餘損害部分暫予保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本案貸款全部經過:
1.憲億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款,被告甲○○授意憲億公司持虛抬買賣價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虛偽「市外桃源」大樓銷售率之購屋人名冊,送交不知情之高立公司評估,憲億公司申請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及建築融資一億三千萬元,合計一億七千萬元,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核准貸放,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撥放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及建築融資八千萬元(係按工程進度分批撥放)。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憲億公司申請增貸建築融資四千萬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核准貸放,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分批撥放,以上二次貸款係被告擔任原告旗山分行經理期間所經辦。
2.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劉清寅 接任原告旗山分行經理,發現憲億公司之房屋銷售率非如被告經辦時之徵信報告表所稱八成八,且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憲億公司未依約繳息已長達三個月之久,遂擬聲請拍賣憲億公司所有土地,陳郭阿幸及林玉麟為此多次找劉清寅及原告總經理乙○○協商,原告為保全債權,即讓前開大樓興建案順利完工,原告之債權始有回收之機會,乃經常董會決定續貸七千萬元,並接手後續工程,督由高立公司控管後續工程之財務運用,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貸放短期放款七千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分批撥放,作為後續工程至完工止之運用,該筆放款因原告控款財務而得以銷售房屋或分戶貸款之收入清償,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
3.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憲億公司滯欠貸款未且發生退票情形,其公司營運出現危機,為設法減少原告之損失,乃要求憲億公司以餘屋二十九戶設定抵押權辦理長期擔保放款以沖抵償還向原告借貸之建築融資款,憲億公司遂申請以餘屋貸款六千九百零四萬元,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貸放三千零六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正式撥放作帳沖償。
(二)本件貸款之清償情形:
1.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撥放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還清。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撥放建築融資一億二千萬元,憲億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催收後,尚欠本金九千四百一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憲億公司二十九戶餘屋貸款沖還三千零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拍賣二戶獲得分配金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沖償,目前憲億公司仍積欠本金五千零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
2.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核貸七千萬元,係為使工程順利完工,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因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撥款起,陸續監控完工後之營運回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已先將此部分作帳還清。
3.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貸款三千零六十五萬元以沖償建築融資部分,憲億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並攤還小部分本金,迄今仍積欠本金二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綜上所述,憲億公司積欠貸款本金共計七千九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
(三)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及違背受任人義務之處:
1.原告各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應遵守①擔保品處理要點②建築貸款要點及存款人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要點(簡稱建築貸款要點)③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簡稱建築融資作業準則),依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建築貸款要點第三條及第六條、建築融資作業準則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關於建築融資係以建築基地時價來衡量土地成本、營建成本、銷售價格、獲利預估等,進而核估除了土地款外,還有工程款之總放款值,因而土地時價(或實際買賣價格)將影響到全案貸款金額之核定,土地時價非僅評估土地之放款值而已,建築融資之評估仍以土地時價為主要考量原則,是故,土地價格之核實認定極為重要。
2.此外,建築個案銷售率高低及真實亦為建築融資款核估之重要考量,因此之故,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十項特別規定:証明文件應真實及合理,徵信人員應確實調查,各級貸放主管經確認後,應於估價書表適當位置簽証並核章以示負責。及建築融資作業準則第九條亦特別規定:如係以出售為目的之建築個案,其銷售率(訂購率)應達規定比例以上方可核貸(須檢附有關訂購率之証明文件)。且原告總經理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証稱:房屋銷售率調查依本銀行規定是分行權責,若有錯誤或查証不實是分行人員要承擔責任等語,及劉清寅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証稱:憲億公司第一、二次融資重要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購屋名冊之真偽,係在我前任之經理甲○○及其幹部群審查的權責,應由渠等負責等語。而被告身為原告旗山分行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款放款等事務,自應具有誠信處理事務之義務,其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而故意向憲億公司陳郭阿幸及林玉麟表示虛抬土地買賣價格始能貸得更高之金額,憲億公司因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並以不實之購屋人名冊虛抬銷售率為八成八,而持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貸款,並以相同之虛偽文件提交高立公司,使高立公司作出錯誤之評估報告書,而被告明知土地之實際價格,竟隱瞞而不加簽註意見供原告總行參考,致原告遭受蒙蔽而貸放金額達一億六千萬元,嗣因土地價格並非如此高且房屋銷售率亦虛假,導致憲億公司房屋銷售之收入不足以清償本件貸款,迄今仍積欠貸款本金七千九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
3.關於被告未確實調查確認貸款証明文件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可從被告擬准予憲億公司申請貸款一億七千萬元而核章呈請原告常董會核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記載前開四筆土地鑑估時價為九千三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元,顯超出實際買賣價格五千六百七十二萬元甚鉅,及被告曾為最後核章確認之「徵信報告表」亦記載:前開四筆土地土地在八十二年七月份購買每坪十四萬五千元及十三萬八千元,目前興建店鋪住宅及大樓,銷售率已達百分之八十八,可確保債權等語,亦顯然與前開四筆土地實際成交單價僅每坪八萬元及九萬元不符差距甚大,且憲億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向原告申請貸款七千萬元,所提出「營運計劃書」已自承至該時止房屋銷售率僅有百分之五十四點九,足認被告就前開貸款之徵信報告表未核實確認。
(四)本件貸款係同一貸款申請案,同時核估放款值,於核貸時分配為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二部分放款,總放款值為一億七千萬元。而高立公司依據憲億公司所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購屋人名冊等資料,再輔以工程造價等資料而作整體評估,並將評估報告書先送原告旗山分行,由旗山分行匯整各項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算核算表、徵信報告表、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等資料,再送總行常董會核定。本案原本已經常董會第五屆第五十七次會議議決緩議,惟被告卻向原告總行表示,該案銷售率已達百分之八十八,深具承作信心而再送審,顯見是被告積極推動此案,於總經理批示請被告到會說明,並經被告於第五屆第五十八次常董會議到會說明後,常董會始決議核准貸款,足見被告並非只有負責土地融資部分之貸款作業,而是全案經由被告提供並說明不實之資料與原告,原告始會核貸,且由於憲億公司提供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購屋人名冊,導致高立公司、總行審查部皆因此作出錯誤之評估,而被告為主辦業務旗山分行之經理,竟未將不實之處詳予查証或表示意見,導致原告受有七千九百餘萬元不獲清償之損害,被告應予究責,洵無可免。至於土地款四千萬元之清償,僅是原告將憲億公司的銷售收入於償還貸款時,先沖償土地款部分之四千萬元而已。
(五)原告之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就營業單位職務權責區分為四層次,經理為第一層,對於各種放款之核貸及轉期(展期)、動產及不動產之設定塗銷、放款戶優惠利率之訂定、逾期放款提訴案件之核定、其他有關放款處理事項等,係由單位經理擁有核定或核轉權。而依辦理建築融資作業準則第九條第五款「如係以出售為目的之建築個案,其銷售率(訂購率)應達規定比例以上方可核貸」,所指之「規定比例」為六成,並應檢附銷售合約查証屬實(包括售價是否實在)為準。而所謂銷售率係指實際已銷售金額佔預估銷售總金額(即房屋總售價)之比例而言。而高立公司於評估該案時所附具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屋者名冊」等資料係由陳郭阿幸及林玉麟所提供,高立公司副總理 鍾孝杰 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所需之書面資料,應係林玉麟、陳郭阿幸等交付給 鄭清中 據以辦理等語,及高立公司之承辦人鄭清中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製作評估報告所需資料係由憲億公司提供,伊不知實際交易價格,亦無權過問,如憲億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則將影響評估報告書的準確性,迄高立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接管該「市外桃源」後續工程,親赴工地現場才確實瞭解銷售情形與憲億公司所提供資料有差距,應係憲億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實際銷售率不及六成等語。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致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查被告確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獲有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且該二百萬元係其背信協助憲億公司,使憲億公司非法貸得鉅額款項之所得,是被告之獲利與原告誤予核貸撥款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越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仍可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此外,原告主張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權,其時效為十五年,迄金尚未罹於時效。再者,因本案涉及刑事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時,遭列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眾多,眾人皆辯稱清白,且因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難以知悉究竟孰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人,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檢察官將包括被告在內數人以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起訴,起訴書送予原告後,原告始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併為陳明。
四、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六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及原告銀行函文、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錄、分層授權辦法、客戶授信餘額歸戶表、擔保品處理要點、建築貸款要點、建築融資準則及作業辦法、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營運計畫書、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審查報告書、帳冊、活期存款存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及借款申請書影本五件、放款帳卡影本一十件、調查筆錄影本四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二十七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九件、建物登記謄本二十六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怡良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原告所訴事實係以被告甲○○收受陳郭阿幸二百萬元,勾結訴外人陳郭阿幸、林玉麟、林志勝等人虛抬土地價格,使原告因錯誤高估擔保品價格而超額貸款云云,縱認被告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亦非係自原告所取得,即非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取得。又被告甲○○任職原告旗山分行經理期間自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止。又土地融資應依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及建築貸款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建築融資應依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規定,及建築貸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且依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則規定,分行經理人授權額度自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個人戶授信額度最高為一千四百萬元企業戶最高為三千萬元,超逾此金額均需呈送總行批示。而憲億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分別以林玉麟、陳正壽、郭茂山名義,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土地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及九百五十萬元,共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嗣又改以憲億公司名義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土地貸款四千萬元,陳郭阿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該開土地貸款核撥入憲億公司存款帳戶當日隨即提領三千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償還前開以林玉麟等三人名義向原告旗山分行所借得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土地貸款本息,另憲億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前開四千萬元土地貸款本息向原告旗山分行全部清償完畢。而前開四筆土地之以每坪售價為八萬及九萬元,原告銀行准貸四千萬元,約計每坪准貸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七元,約折合土地成交價格百分之七十,殊無違背前揭擔保品處理要點可言,況四千萬元放款額度已逾分行經理人授權額度,故係由總行審查部派員實地勘估後批示放款額度,且原告銀行總行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及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上,對於依前揭原告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所核估之可貸金額,亦未註明前開四筆土地之買賣價格,可知放款額度與買賣價格無關,亦不因被告對地價未加註意見供原告銀行總行參考而對貸款金額有所影響。
(二)建築融資八千萬部分,原告銀行旗山分行依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須經高立公司(按高立公司係原告銀行之關係企業,負責原告銀行申貸建築融資案件建築物價格及可貸與貸款額度之評估業務)依工程造價評估可貸與建築融資額度後,由旗山分行代高立公司經評估結果層報原告總行,並由總行決定可貸與建築融資額度,經總行核准後再依工程進度逐次核撥,原告旗山分行就本件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案件均無決定放款額度之事實,業經証人 鄭瑞龍 於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一九七號刑事案件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期日證述屬實。且觀諸證人 李淑冠 及陳怡良證詞,及參酌原告提出分層負責授權辦法,其中有關審查部之權限,即對各營業單位超限授信案件之審查、覆查、考核等事項,足證原告銀行對於超過分行權限之貸款,實際決定單位是由總行負責做最後之徵信及決定貸放與否,並由總行之常董會經開會後審議決定,分行只是轉呈文件資料而已,若謂總行完全不用再實地勘驗現場、訪價,只做書面審查,則原告又何須規定超過一定金額之放款須由總行決定,總行審查部豈非虛設,此外建築融資八千萬元部分則完全參考高立公司之評估報告所為,業經乙○○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述證甚詳,再者,高立公司既然是原告銀行所投資之公司,且多年來承辦原告銀行建築融資之貸放業務,由高立公司與原告銀行有密切之關係觀之,原告銀行決定建築融資之貸款額度,完全係依高立公司之評估報告決定,與被告有無加註土地價格無涉,亦即本件貸款核准與否及准許放款額度,乃由原告銀行總行派員調查評估後,復經原告銀行五屆第五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通過核准貸予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及建築融資八千萬元,此觀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原告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上審查部審查意見欄第三點及第五點第二小點,及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原告銀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批覆書常董會批示欄第一點,即可明瞭憲億公司於被告任職原告旗山分行經理期間前後二次向旗山分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係由高立公司負責評估及主導,僅形式上經被告代表原告旗山分行層報原告銀行總行,由原告銀行總行董事會決定貸款與否及貸款額度,被告無核准或決定之權限。另觀高立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審查報告書意見綜合評估欄第六點及第八點,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充報告書高立公司意見欄第四點及第七點均未提及土地買賣價格,堪認對於建築融資部分係完全由高立公司依總工程造價金額評估其可行性及額度後,再由旗山分行將評估結果報請總行決定,而其評估貸款額度與土地買賣價格無涉,亦不因被告未簽註意見供總行參考而有所影響。再者,近年來國內不動產景氣持續低靡,不動產交易價格普遍滑落,憲億公司因「市外桃源」大樓未完全出售致無法如期償還積欠原告銀行之貸款,是否係導因於被告為陳郭阿幸或憲億公司層報貸款資料與原告銀行總行之結果,亦即被告之層報資料行為是否與貸款無法償還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值懷疑,豈能將原告銀行總行依職權核撥貸款與憲億公司,事後卻因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影響致無法完全受償之責任,歸究於被告之層報貸款資料之行為。
(三)依原告前任總經理乙○○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一般土地融資由各分行徵信作業撥款,建築融資則必須經由高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並作成報告書送銀行審核(超過分行授權者送總行)再依規定(工程進度等)撥款...建築融資則經高立公司評估後,依工程造價之規定比例(一般為五成)放貸等語。有關第三次續借七千萬元部分之建築融資亦係原告董事會經由高立公司之評估後所核准,此觀乙○○證稱:「至於第三次七千萬元之核貸是非正常程序,且是緊急狀況下本銀行為了整個大樓營建能全數完成,驗收通過,取得保存登記,銀行才能獲得第一順位設定權有利保障情形下,才經由高立公司評估後仍需七千萬元工程款,並經董事會決議,才又續核該七千萬元建築融資等語(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而憲億公司積欠原告銀行之土地融資貸款四千萬元債務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全部清償完畢,迄今僅餘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五千一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因此有關土地融資部分之貸款,憲億公司之貸款既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既無因該土地融資部分未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又建築融資部分之放款又非屬被告之職務範圍,從而,被告並無過失或逾越職務之行為,自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借款申請書所載審核意見及准駁情形欄之記載可知有關建築融資七千萬元部分,原告核准貸款之原因係依據高立公司之評估後,再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銀行第六屆第二十五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追加貸放七千萬元,並委託高立公司掌控剩餘工程及工程款之動用,足證憲億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均屬建築融資與被告無涉。
(四)依建築貸款要點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第八條規定觀之,並無建築融資部分之貸款應審酌不動產買賣價格及房屋銷售名冊之相關規定,且鍾孝杰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申辦建築融資貸款所需之書面資料,應係林玉麟、陳郭阿幸等交付給鄭清中據以辦理,並未交付給本人等語,且鄭清中亦證稱:伊製作評估報告書中資料係由憲億公司提供,係根據憲億公司所提供銷售合約書即客戶預訂買賣合約書、售出客戶名冊等語,可知前開房屋銷售名冊係憲億公司所提供,與被告甲○○無涉, 況鍾孝杰 證稱:核貸該七千萬元建築融資時,對不動產土地買賣款額購屋名冊等,伊均有派遣部屬加以抽查核對,並派員訪問甲仙鄉代書業者,並徵詢購屋客戶是否屬實,經審查並無問題,並認為銷售數近約八成後乃據審查資料作成報告陳送高企銀參考等語,鄭清中證稱:伊均係依據憲億公司提供之客戶買賣契約書名冊等作電話查詢,以及售屋發票等作書面審核,當時均未發覺有作假情形,直到工程接管後親赴工地現場才確實瞭解銷售情形與憲億公司所提供資料有差距等語。足證高立公司在承辦憲億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額度時,曾就購屋名冊之真正予以調查,且建築融資部分依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第二條規定既係由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則辦理建築融資之高立公司自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否則建築經理公司之功能何在,且究竟有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指示憲億公司提供不實之銷名冊予高立公司,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其所引用之刑事判決理由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憲億公司提供不實銷售名冊之事實,從而,原告以高立公司承辦建築融資七千萬元部分係基於被告提供不實之房屋銷售名冊乙節,即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確無收受二百萬元賄款或佣金情事:①林玉麟供稱係被告叫伊將土地價格提高乙節,陳郭阿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就偽造買賣契約部分曾陳稱:「都是林志勝、林玉麟二人弄的,他們二人說要把價格提高一點」、「林玉麟他們要貸款第三次時,甲○○不准,林玉麟說要整他」(見前開刑事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他們(指共同被告林玉麟、林志勝父子二人)寫的,弄的」,足見被告確未授意林玉麟等人虛抬土地價格並偽造買賣契約書。且陳郭阿幸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沒有(指並無交二百萬元與被告)...我二百萬元是分別還予 陳文雄 與 林進福 ...」(見前開刑事卷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我沒送二百萬元予甲○○」(見前開刑事卷宗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交予林進福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交給陳文雄,都是同一天交現金,林進福在台南市...建設公司交予他,是我...向他借一百萬元要還他的,..陳文雄我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去其家向他借的,我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現金還他,到其家還他...」(見前開刑事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甲○○沒有提(指被告並無向案外人陳郭阿幸提及或要求送賄款之事)我亦未送」「當時帳戶只剩二萬多元,我才向他人借款」(見同上筆錄),並參酌憲億公司之原告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均僅餘二萬二千餘元,足認陳郭阿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自前開帳戶提領三百五十萬元,扣除支付員工薪資後之二百萬元確係償還伊向陳文雄及林進福各借一百萬元之借款。至陳郭阿幸於高雄市調查站供稱向被告交付賄賂二百萬元云云,參諸陳郭阿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是因調查站一直問,一直問,我頭昏才承認的」等語,實係因時日久遠,陳郭阿幸就提領上開金錢之用途,記憶模糊而聽任調查站調查員欲強入人罪之指示所作不實供述,陳郭阿幸既於該案偵查中及刑事法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事,且無任何補強証據足以証明陳郭阿幸於高雄市調查站供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交付賄賂二百萬元與被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要難徒憑陳郭阿幸此項基於疲勞訊問下所為片面之供述,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②陳正壽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林玉麟有告訴我太太陳郭阿幸要送錢給甲○○,我太太告訴我,我認為我們向銀行依程序辦貸款,不須送錢,所以沒有送二百萬元給甲○○,二百萬元是要還給陳文雄、林進福」等語,足見陳郭阿幸確無向被告行賄二百萬元,陳郭阿幸就本件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過程,自始至終均未向憲億公司其他股東提出有支出二百萬元行賄款而要求列帳情事,足見陳郭阿幸確未交付任何金錢與被告作為向其行賄之用,蓋依常理陳郭阿幸非僅不可能以其個人所有之金錢作為憲億公司向被告行賄之用,且其身為憲億公司負責人,倘有以憲億公司所有之金錢作為向被告行賄之用,豈有未於任何一次憲億公司股東集會時向其他股東提出 伊有 支出二百萬元行賄款而要求列入憲億公司帳冊情事。③陳文雄証稱:「八十三年一月有向我借一百萬元...她是到我家來拿的,是現金...後來她也是到我家拿一百萬元現金還我。」等語,及証人林進福証稱:「 幸女 (指陳郭阿幸)向我借一百萬元,是借現金...她拿一百萬元現金到我公司還我...」,足見陳郭阿幸提領上開金錢實係用以償還積欠案外人陳文雄、林進福之債務,確無將其中二百萬元交付被告。④至林玉麟、林志勝於該案偵查中及刑事法院供稱被告確有收受陳郭阿幸二百萬元賄賂云云等不利被告之供述, 除渠 等供述互有矛盾外,均屬傳聞之詞,殊無証據價值,參諸陳郭阿幸供稱:「林玉麟他們要貸款,第三次時,甲○○不准,林玉麟說要整他」,及林玉麟自承:「究竟陳郭阿幸有無將二百萬元交付甲○○,則非伊所知」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一二八頁),足見林玉麟等顯係基於報復被告不准放款與渠等之心態所為之虛偽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⑤憲億公司初以林玉麟、陳正壽、郭茂山等三人名義,向原告旗山分行借用共計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之土地貸款,嗣改以憲億公司名義並提供前開四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四千萬元土地貸款,核前開新舊借款相差四百五十萬元,倘謂憲億公司又將因此多貸得之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支付被告作為賄款,殊不合常理,且本件土地融資部分殊無超貸亦如前述,憲億公司殊無向被告行賄之必要。
(六)原告銀行是否確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程度若干尚未可知:憲億公司積欠原告銀行之土地融資貸款四千萬元債務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全部清,迄今僅餘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五千一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姑不論原告銀行剩餘五千一百餘萬元之建築融資貸款債權尚有系爭住宅大樓廿九戶房屋資為抵押擔保,且以該餘屋原售價之五成估價尚可貸得六千九百零四萬元,此觀原告銀行旗山分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以(八五)高銀總旗分字第六二號函向原告總行表示:憲億建設公司申請建築融資目前土地款餘額二千八百萬元,工程款餘額一億六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共計一億九千三百六十五萬元及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利息六百零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本利和共計一億九千九百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該案現已售出九十四戶,其中擬向本行貸款戶數有七十三戶,總貸款額為一億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九千元,本分行依建築融資辦法辦理依其買賣成交價七成貸款,其他行庫貸款者有八戶貸款額九百八十二萬元,不辦貸款繳清餘額者計有十三戶,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所以已售出部分可償還本行一億三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元,現餘屋部分剩廿九戶,本分行依建築融資辦法規定為沖還本行建築融資款得以原售價之五成估價計,可貸總額為六千九百零四萬元,但須經總行核示後,始得貸放,現可沖還金額計有二億零四百零三萬九千元,足以清償本行債權,呈請總行核示,對其已售出部分償還後,准予辦理逐戶塗銷。」等語,並經原告總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經第六屆第四十三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就憲億公司餘屋部分以擔保品市價(擔保品總價廿九戶為一億三千八百零八萬)五成貸放,總貸款金額六千九百零四萬元,於該廿九戶餘房出售後原告銀行應可獲得全部清償無虞,縱經原告銀行實施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該廿九戶餘屋,拍賣之結果是否仍無法清償原告銀行全部貸款債務而致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尚未可知。況憲億公司積欠原告銀行之債務乃是五千一百餘萬元而非八千四百多萬元已如前述,且該五千多萬之建築融資債務尚包括第三次原告銀行總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核准貸放之七千萬建築融資經憲億公司償還後所餘之債務在內,而該七千萬元之建築融資又是在被告離開旗山分行後由原告總行所核准的,與被告之職務無涉。
(七)原告既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理由,主張被告有故意違背任務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背信行為僅限於故意,並不包含過失,且侵權行為上之故意及過失二者不能併存,有故意即無過失可言,反之亦然,此外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該條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亦為故意或過失二種,本件被告對憲億公司之放款行為,依原告銀行內部作業規則規定,分行經理人授權額度自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止,個人戶授信額度最高為一千四百萬元,企業戶最高為三千萬元,超逾此金額均需呈送總行批示。而憲億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銀行旗山分行申請四千萬元之土地貸款,該金額因已逾分行經理人之權限而呈報原告總行批示,被告並無未經呈報總行而逾越權限擅自同意憲億公司前開貸款之情事,從而,被告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逾越權限之故意行為,又原告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背信罪,自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為限,亦不該當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處理事務有過失」之要件,原告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添
(八)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此外,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以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而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須為同一,始屬互有因果關係,換言之,由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發生損害,他方受有利益,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以被告甲○○收受陳郭阿幸二百萬元,勾結訴外人陳郭阿幸、林玉麟、林志勝等人虛抬土地價格,使原告因錯誤高估擔保品價格而超額貸款,縱認被告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然其所受利益係由於陳郭阿幸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亦非係自原告所取得,而憲億公司之貸款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取得,易言之,其損害及受益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取得,被告之行為並非同時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要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符,且原告對於憲億公司借款未清償之部分,應拍賣憲億公司之房屋及土地予以受償,即使認為原告銀行拍賣憲億公司之財產後仍不足清償所欠之借款而受有損害,此不足清償之部分亦非被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再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添
(九)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其委任處理貸放款業務之人,竟違背原告所委任之職務,故意勾結陳郭阿幸、林玉麟、林志勝等人虛抬土地價格,使原告因錯誤高估擔保品價格而超額貸款,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準此,足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處理貸放款業務究有如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責任,原告徒憑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逕自起訴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謂其已善盡舉證責任,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原告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建築貸款要點及存款人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要點、辦理建築融資作業辦法、超過限額審議批覆書、簽辦單、原告總旗山分行函文、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及高立公司審查報告書及審查補充報告書影本各一件、放款帳卡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三件、原告銀行超過授權限額審議申請書影本三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訊問筆錄影本四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李叔冠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六號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銀行旗山分行之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放款等事務,被告竟違背原告所委託之職務,勾結陳郭阿幸、林志勝、林玉麟,虛抬後述甲仙段四筆土地之買賣價格,且對於貸款証明文件之真實及合理性並未確實確認即予核章簽証,致原告誤高估憲億公司之清償能力而超額貸款,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五千餘萬元,被告卻收取二百萬元回扣金,被告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因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復主張被告獲有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係其背信協助憲億公司非法貸得鉅額款項之所得,被告之獲利與原告誤予貸款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可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等語。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本於同一起訴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銀行旗山分行之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貸放款等事務,而陳郭阿幸、林志勝、林玉麟分別係憲億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股東。憲億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以售價每坪八萬元,向潘天娘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土地(此三筆土地面積共計六百八十二坪,買賣價金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及以每坪九萬元向劉俊宏購買同地段五九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面積計三十四坪,買賣價金計二百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三年間憲億公司計劃在前開四筆土地上興建「市外桃源」大樓,遂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向陳郭阿幸及林玉麟表示需虛抬前開四筆土地購買價格及以三名買受人購地才能貸得所需金額,林志勝乃於同年二月間在陳郭阿幸指示及林玉麟同意下,盜刻郭茂山、潘天娘、劉俊宏及陳正壽(即陳郭阿幸之夫)之印章,並偽造潘天娘、郭茂山、陳正壽、劉俊宏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前開土地買賣總價分別提高為九千四百十萬九千元(即每坪十三萬八千元)及三百十四萬七千元(即每坪為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再由林玉麟及陳郭阿幸將不實之購屋人名冊送交高立公司評估後,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核准貸放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及建築融資八千萬元。而被告乃於前開貸款核撥後,向陳郭阿幸索取佣金二百萬元,陳郭阿幸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自其存款帳號中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與被告,嗣憲億公司無力清償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志勝、林玉麟及陳郭阿幸之前開不法行為,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六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林志勝、陳郭阿幸及林玉麟分別犯背信罪、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謂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六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尚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陸續撥放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及建築融資八千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憲億公司請求增貸建築融資四千萬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核准貸放,並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陸續撥放,前開貸款乃被告擔任原告旗山分行經理期間所經辦。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劉清寅接任原告旗山分行經理,發現憲億公司之房屋銷售率非如被告經辦時之徵信報告表所稱之八成八,且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憲億公司未依約繳息達三個月之久,遂擬聲請拍賣憲億公司所有土地,陳郭阿幸及林玉麟為此多次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為讓前開大樓興建案得以順利完工,原告之債權始有回收之機會,乃決定續貸七千萬元,並接手後續工程,督由高立公司控管後續工程之財務運用,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貸放七千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起分批撥放,作為後續工程至完工止之運用。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憲億公司滯欠貸款且發生退票情形,原告為減少損失乃要求憲億公司以二十九戶餘屋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以沖抵償還其建築融資貸款,憲億公司遂提供二十九戶餘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貸放三千零六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正式撥放作帳沖償。又前開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還清,而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撥放建築融資共計一億二千萬元,憲億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催收後,尚欠本金九千四百一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二十九戶餘屋貸款沖還三千零六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拍賣二戶餘屋獲得分配金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沖償,目前憲億公司仍積欠本金五千零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核貸七千萬元,因原告陸續監控完工後之營運回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已先將此部分作帳還清,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撥放三千零六十五萬元以沖償建築融資部分,迄今仍積欠本金二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綜上以觀,憲億公司迄今尚欠八十三年二月及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撥放間建築融資本金五千零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八十六年一月間撥放建築融資本金二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依原告銀行旗山分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五)高銀總旗分字第六二號函記載,二十九戶餘屋依建築融資辦法規定為沖還本行建築融資款,以原售價之五成估價計可貸總額為六千九百零四萬元,且原告總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經第六屆第四十三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就憲億公司餘屋部分以擔保品市價(擔保品總價廿九戶為一億三千八百零八萬)五成貸放,總貸款金額六千九百零四萬元,是該廿九戶餘房出售後,原告銀行應可獲得全部清償無虞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陸續撥放建築融資共計一億二千萬元,憲億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轉催收後,尚欠本金九千四百一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一元,為此憲億公司提供二十九戶餘屋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貸放三千零六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正式撥放作帳沖償,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拍賣二戶餘屋獲得分配金七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沖償,目前憲億公司仍積欠本金五千零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等情已如前述。㈡依原告所提建物謄本記載:憲億公司提供高雄縣○○鄉○○段二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忠孝路一九○號二樓之二,一層面積一十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三百一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三樓之五,三層面積一百一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四樓之一,四層面積六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四樓之五,四層面積六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四樓之六,四層面積七十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九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四樓之九,四層面積六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五樓之三,五層面積八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五樓之五,五層面積六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六樓之五,六層面積六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一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六樓之七,六層面積七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七樓之一,七層面積四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七樓之一二,七層面積二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八樓之一,八層面積四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三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八樓之三,八層面積二十九點八二)、同段三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八樓之一○,八層面積二十二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五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九樓之七,九層面積二十二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六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樓之五,十層面積二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六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樓之七,十層面積二十二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七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樓之一三,十層面積二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同段三八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一樓之九,十一層面積二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一樓一八,十一層面積二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同段三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一樓之一九,十一層面積二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同段三九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二樓之一,十二層面積六十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及十三層面積三十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三樓之一,十三層面積七十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同段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四樓之一,十四層面積一百零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同號十四樓之二,十四層面積一百零二點一四平方公尺)等建物,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等情。㈢依原告所提高立公司審查報告書後附購屋人名冊記載:「市外桃源」大樓之每坪售價,一樓及二樓約一十五萬元,三樓約一十萬元,四樓約九萬五千元,五樓約八萬元,六至十一樓約一十萬元,十二樓及十三樓約六萬元等情。則據此計算前開尚未賣出餘屋之售價,其總值約五千一百六十一萬元,於清償其所擔保借款本金(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貸放三千零六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正式撥放,迄今仍積欠本金二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後,亦僅餘二千二百餘萬元,就前開建築融資本金五千零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顯無法全部清償完畢。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旗山分行經理期間,對於八十三年一月及八十四年一月間申請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及八十四年四月撥放之前開二筆建築融資,積極向總行表示可核准貸款,卻對於前開貸款証明文件之真實及合理性,未確實確認即予核章簽証,除了對於明知土地價格與實際差距過大而不予簽註意見外,尤其對於房屋銷售率(訂購率)更未依規定檢視有關訂購率之証明文件,僅以憲億公司所提供之不實購屋人名冊及不實報告,旋於徵信報告表內載明銷售率已達八成八,致原告誤高估憲億公司之清償能力而為貸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各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應遵守①擔保品處理要點②建築貸款要點③建築融資作業準則,依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建築貸款要點第三條及第六條、建築融資作業準則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關於建築融資係以建築基地時價來衡量營建成本、銷售價格、獲利預估等,因而建築基地時價將影響到建築融資貸款金額之核定,且建築個案銷售率高低及真實,亦為建築融資款核估之重要考量,為此建築融資作業準則第九條規定,如係以出售為目的之建築個案,其銷售率(訂購率)應達規定比例(六成)以上方可核貸(須檢附有關訂購率之証明文件),及擔保品處理要點第四條規定,証明文件應真實及合理,徵信人員應確實調查,各級貸放主管經確認後,應於估價書表適當位置簽証並核章以示負責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擔保品處理要點、建築貸款要點、建築融資準則及原告銀行函文為證,參以原告所提高立公司審查報告書所附個案分析中,關於成本及利益分析亦提及土地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所提內部分層負責授權辦法記載:總行之審查部負責各營業單位超限授信案件之審查、簽擬、及管理事項;營業單位之徵信課承辦人員負責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價及徵信調查對保事項,並由經理核定等語。且證人即曾任職原告旗山分行之李淑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分行之徵信課負責看現場及製作估價表、調查表,伊以前任職徵信課時,伊所製作估價表及徵信報告表,需經理蓋章始得送往總行,徵信課所製作估價表及徵信報告表經分行經理看過並在其上蓋章再送到總行,據伊所知,總行之審查部不會再作徵信,分行的徵信課本來就是負責調查擔保品市價,鑑定公司係會同分行人員到現場,本件貸款總行曾會同分行人員前往現場等語。以及證人即曾任職原告總行審查部而現任職原告內灣分行經理之陳怡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分行之徵信課負責調查借款人之資產及擔保品價值,總行之審查部負責審查分行所提出貸款資料是否符合原告銀行內部規定,再簽擬意見。徵信課負責調查擔保品之市價及合理性並製作估價表及徵信調查表,經分行經理審核後再送總行,因本件借款因有關建築,分行對此不具專業知識,所以需提出建築經理公司之評估報告供分行參考,再由分行向總行提出一份完證報告。而總行原則上只做書面審查,僅於擔保品究為空地或產權不清時,始會同分行人員前往現場,本件貸款第一次送件時,伊曾去看現場確認是否確實依建築執照內容興建及四周環境,至於房屋銷售率係分行之徵信課負責調查。伊審查分行所提供本件貸款資料時,發現貸款戶財務結構脆弱,且房屋銷售率須達百分之八十六始能達收支平衡,常務董事會決議暫緩,之後分行再次送件,其徵信報告並表示銷售率已達百分之八十八,債權確保無慮,而通過土地融資四千萬元及建築融資八千萬元等語。足認憲億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向原告旗山分行申請辦理前開二筆建築融資,應由旗山分行徵信課負責包括建築基地時價及建築案銷售率之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價,並由當時分行經理即被告負責審核。
(三)原告主張:旗山分行就前開二筆建築融資所提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及「徵信報告表」記載,前開四筆土地之購買價格每坪十四萬五千元及十三萬八千元,鑑估時價為九千三百五十四萬零六百六十元,目前興建店鋪住宅及大樓,銷售率已達百分之八十八,其上經理欄並經被告核章,前開建築融資案原經原告常董會議決緩議,被告卻向原告總行表示該案銷售率已達百分之八十八,深具承作信心又再送審。惟憲億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七千萬元時所提出「營運計劃書」,已自承至該時止銷售率僅有百分之五十四點九,且高立公司之承辦人鄭清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接管「市外桃源」後續工程親赴工地現場,伊發現實際銷售情形與憲億公司所提供資料有差距,實際銷售率不及六成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徵信報告表、營運計劃書、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足認被告擔任原告旗山分行經理期間,積極向原告總行推動前開二筆建築融資案,卻未就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價相關資料確實審核,致原告誤高估憲億公司之清償能力而為貸款。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原告旗山分行經理期間,積極推動前開二筆建築融資,卻未確實審核徵信調查及資產鑑定估價相關資料,致原告誤高估憲億公司之清償能力而為貸款,前開二筆建築融資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五千零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五元,而憲億公司所有前開餘屋總值約五千一百六十一萬元,先清償其所擔保借款本金(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核准貸放三千零六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正式撥放,迄今仍積欠本金二千九百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二元)後,亦僅餘二千二百餘萬元,就其積欠前開二筆建築融資本金顯無法全部清償完畢,足認被告處理原告所委任事務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至少二千餘萬元貸款無法取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前開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辯稱前詞,尚非可取。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