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林森路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可能會有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竟不依規定,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 蔡委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異議人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害人蔡委霖受有頭部外傷、下巴裂傷、左肩、左髖、左小腿挫傷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可按,且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有於右述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等情,應可認定,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異議人駕駛救護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一一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憑參酌。異議人雖辯稱該車係救護車,其當時載患者轉院,正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該車係銘生慢性復健醫院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肇事之際,患者有氣喘需轉院,救護車上除司機與患者外,並無配置護士或其他醫療人員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審酌患者既僅因慢性病轉院、且車上無任何醫療人員、所就診之醫院亦非專門治療急性重大病症之醫院等情,足認患者並非急診病患,異議人並無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之必要,其利用路人皆優先禮讓救護車先行之心態而違規,更不可採,是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則異議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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