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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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名登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鉅佳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聲明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雙方契約完工之期限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惟因被上訴人進料延誤,為趕工期,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代理人 蔡政學 ,於九十年年九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左右,稱被上訴人將代調工趕工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扣上訴人之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代調之工人,言明在工地由上訴人統籌管理、調度指揮,然工資由被上訴人支付。因此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上訴人之施工連繫單,屬於興泰水電及被上訴人公司代調之工人,在施工連繫單上簽名報到工作,嗣後未並向上訴人請領工資。倘若應由上訴人給付工資,多達十餘名之工人何有可能只由上訴人負責指派工作,不向上訴人要錢之理。
(三)依雙方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完工日期固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惟同條項後段亦明定:「因本工程有變更設計或人力不能抗拒之原因,以致影響完工日期時,甲乙雙方應於合理範圍內另議延長其完工期限。」本件工程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固為工期延長之原因之一,但主因乃是被上訴人進料延誤,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貨單,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仍在進料,於此情形,如何能如期完工。
(四) 錢權富 並非柯富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該工地主任為 童銘義 ,是原審採信證人錢權富,而不採信證人 吳銘堂 之證詞,依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採證上有不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年九月十日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出貨單影本十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於原審所為之陳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之德安百貨台中購物中心(地下一、二、三樓及地上一樓)之「德安百貨燈具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工程總價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付款一百零五萬零六元,尚有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未為給付,上訴人雖遲於兩造約定完工之期限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為完工,然遲延之原因實係因被上訴人(定作人)供料不及而致,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承攬人),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為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而代為支付之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自上開承攬報酬中為扣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欠為支付之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契約之工料,雖係由伊負責提供,然並無發生供料遲延之情事,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其原因係上訴人工人不足,致無法如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約定之完工期限完工,自具有歸責事由,而為如期讓德安百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幕,伊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代上訴人調進泰新公司、立宇公司、以佶公司等廠商趕工,計代墊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之工費,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之報酬扣除,是上訴人僅得請求二萬五千零四十八元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定作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本件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之系爭工程,材料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提供,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總計承攬報酬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付款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元,承攬人即上訴人未能如期於上開約定期限完工,被上訴人因之代為墊付工資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系爭工程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完工等事實,已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承攬契約書、柯富公司工程燈具驗收數量計價單、泰新公司、立宇公司、以佶公司估單價、付款明細表、支票等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因債務人即上訴人給付之遲延受有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之損害,堪可信真實。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之數量清單工資表末附註所載「百分之三十尾款待追加減計價完成後於十一月五日放款」,亦足認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於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故而,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遲延系爭工程完工之期限,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是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遲延而致,已如前述。則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非可歸責伊之事由,即具有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僅以被上訴人工料之提供有遲延,而為非可歸責於己之主張,並於原審舉證人吳銘堂(註:施工時為上訴人之員工)為證據方法,然參諸吳銘堂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就被上訴人進貨之細節(時間、數量、種類)均未詳述,僅稱:原因係被上訴人進貨不及。實難已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且,吳銘堂既係上訴人施工當時工頭,證詞能否採信,即有可疑。是以原審不以吳銘堂之證詞為認定遲延之原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並無不妥。而上訴人除此之外,並未就其應負證明之上開事項,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謂非可歸責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反之,被上訴人就非伊提出工料遲延乙事,已於原審提出證人錢權富(柯富工程公司工地主任,被上訴人之上包商)為證據方法,依其證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工料遲延之事實。上訴人泛稱錢權富非柯富工程公司工地主任,證詞無從採信,並提出九十年九月十日會議記錄影本,稱童銘義始為柯富工程公司工地主任云云。惟依上開所謂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亦無從得知童銘義為何係柯富工程公司工地主任。況依上開所述,縱認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然與其是否能證明具有非可歸責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亦屬無涉。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負債給付遲延責任已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依上開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損害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尚未支付之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即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減一百零五萬零六百元)扣除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僅須支付二萬五千零四十八元,自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上開十四萬六千三百十八元之代墊工資,要無足採。故而,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之部分,並請求給付上開扣款部分之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戴博誠法官陳添喜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