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元,其中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應從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直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的利息,另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直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其餘拾壹萬陸仟伍佰元,應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直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的利息,另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直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右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右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以被告丁○○、丙○○、 方義正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及百分之十二計算,本金每年還款一次,共分五期付款。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若未按時清償,根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戊○○分別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被告丁○○、丙○○為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均抗辯無法一次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三人均未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故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被告戊○○未按時還款,依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因此,原告根據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