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張聖傳
羅淑菁 律師被告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上旬,打電話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明說一個月內返還,經原告允諾,隨即於同年月十日自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五十五萬元,至被告設於前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現為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系爭乙存帳戶),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復於兩造與訴外人 薛淑芬王淑貞 合夥開設之「茶水緣餐飲店」內,再以有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經原告當場允諾,隨即於同日再自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系爭乙存帳戶。由於兩造乃「茶水緣餐飲店」之合夥事業伙伴,因此對於上開兩筆借款,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然被告簽發同合作社公益分行帳號一七二七之一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票號E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惟嗣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屢催還款,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七十五萬元。
(二)被告自認確有收受上揭借款供支付員工薪資之用,嗣卻辯稱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被告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系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隨同「茶水緣餐飲店」之經營權移交原告。惟員工薪資並無二十幾萬元那麼多,且被告自同年五月至九月間,均在該餐飲店之送貨單收據及員工出勤記錄單上簽名,原告係在同年六月之後,才至茶水緣餐飲店上班,若被告於五月已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為何於六月仍由被告負責發給員工薪資。另系爭乙存帳戶內之六筆提款資料,可見其上蓋有訴外人薛淑芬之印文,足證其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縱非被告親自書寫,亦可能如被告所稱係委託薛淑芬等友人,代為辦理提領款項轉支存之手續,因此被告僅空言否認其於取款憑條上簽名之真正,仍無法證明已確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原告。
(三)被告於借款五十五萬元當時,即與原告約明一個月後連同利息返還六十萬元,因此係於同年六月中旬即簽發「票載發票日」七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一張交予原告,而六十萬元是包含五十五萬元本金及五萬元利息。又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已傳陸續跳票,原告當時才未提示該張支票,惟縱使原告未依法提示系爭支票,亦僅係不得行使票據法上之追索權而已,至於原告對被告之原因關係債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非其簽發,惟被告另於系爭支票帳戶支票號碼EB0000000、面額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支票號碼EB0000000,面額二千七百九十一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支票二紙,亦均為如系爭支票之直式簽名及將印鑑章蓋用在簽名上,此種簽發票據之習慣,商場上實在少見。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甲○○」簽名筆跡進行鑑定,雖法務部調查局以發票人欄「甲○○」簽名筆跡遭印章遮蓋,且筆畫溶解、模糊不清、不能確認其筆劃特徵,無法進行比對為由,無從鑑定,惟該支票上被告之簽名與附卷之送貨單、估價單、員工出勤記錄單及被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之簽名,用肉眼即可明確辨識,該簽名乃出於同一人手筆,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又原告既未保管被告之印鑑章,又系爭支票上印鑑章之印文,已經被告自認為其所有,益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簽發,以做為清償原告債務之用。
三、證據:提出茶水緣餐飲店打卡單、簽到卡、營業貨物收據,支票原本三紙、送貨單收據原本九紙,匯款單影本二紙、出勤卡一紙影本。聲請向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函查系爭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系爭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上被告印鑑章與其他經本人自認簽名真正支票二紙及送貨單收據九紙之被告簽名是否同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乙存帳戶係供茶水緣餐飲店專用,該餐飲店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成立後原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負責經營,嗣被告因財務、感情因素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服毒自殺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無心處理經營該店,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該店移由另合夥人即原告(原告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入股)負責經營,同時被告將系爭乙存帳戶之存摺(帳戶戶頭式薛淑芬所開)、印章交予原告外,亦將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之所餘空白支票交予原告(前揭乙存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係同一)專供簽發支付該系爭飲食店房租及貨款之用,原告之匯款入該帳戶無論係其個人資金調度抑或係為執行合夥事務經營該「茶水緣餐飲店」之用,與被告個人無涉。此後,該店員工雖曾因營業期間原告不在店內時,將廠商送貨單等單據資料送請住在該飲食店同棟大樓四樓之被告簽字,惟事實上被告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該店移由原告接手負責經營。
(二)被告早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印章交予原告,故原告事後於原為空白之該支票上蓋有被告之印章實不足為奇,然該支票上所有書寫之簽名非被告所書寫,應係他人所偽造,另該九紙貨單收據及EB00000000、及EB00000000張支票上之「甲○○」三字係被告親簽,「汪」字的三點水則係以反折鋒勾連方式運筆,故其頂端形成一尖頭;而系爭支票「甲○○」字樣固與被告之簽名相似,「汪」字的三點水係採取反勾圈圓弧連筆方式為之,故其頂端形成一小圈,但其運筆方式確不相同。原告既係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即皆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則為何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僅六十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時,原告未要求被告應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或要求被告另再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原告雖復改稱被告係向其「借款五十五萬元」,但約明一個月後「連同利息返還六十萬元」云云,此與原告先前所述被告向其「借款六十萬元」,伊即「匯款五十五萬元」顯有不同。
三、證據:聲請向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函查系爭乙存帳戶及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及流向。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上旬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先後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原告隨即分別於同年月十日及二十一日匯款五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系爭乙存帳戶,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帳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為EB00000
00、付款人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之支票一紙,作為返還借款之用,惟嗣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屢催還款,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七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收受上揭款項,惟並非借款,系爭支票亦非其所簽發等語置辯。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及二十一日,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至被告系爭乙存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系爭乙存帳戶存款存摺對帳單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能證明匯款七十五萬元進入被告之帳戶,仍應舉證證明兩造就該七十五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四、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未向其借款,何以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並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為據。惟查:系爭支票業經被告否認為其簽發,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自認簽名真正之送貨單收據九紙,及EB00000000號、EB0000000號支票二紙原本以供比對,惟該貨單收據九紙、EB00000000號及EB0000000號支票二紙其上被告親簽之「汪」字,三點水係以反折鋒勾連方式運筆,故其頂端形成一尖頭;而系爭支票「汪」字的三點水係採取反勾圈圓弧連筆方式為之,故其頂端形成一小圈,稍有不同,本院並將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甲○○」簽名筆劃遭印遮蓋,且筆劃溶解、模糊不清,不能確認其筆劃特徵,無法進行比對,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按,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書狀之陳述,係以對兩筆借款,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豈料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一紙作為返還借款之用,嗣後退票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書狀,乃陳述系爭支票係九十二年六月中旬由被告簽發等語,則依原告前後之陳述,就系爭支票究係被告於二筆借款間簽發或於二筆借款後始簽發,已嫌齟齬。何況被告若係於二筆借款間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五萬元利息之約定,何以支票面額並非五十五萬元而係六十萬元,又被告若係於二筆借款後簽發系爭支票,何以支票面額並非七十五萬元,均難索解。
準此,系爭支票與上揭二筆匯款有無何種原因上之關連,既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據以主張係被告為返還借款而簽發,即無可取。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自同年五月至九月間,均在該餐飲店之送貨單收據及員工出勤記錄單上被告之簽名,原告係在同年六月之後,才至茶水緣餐飲店上班,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茶水緣餐飲店移交給原告負責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被告先前以該匯款供支付員工薪資之用之辯稱相矛盾,並提出茶水緣餐飲店打卡單、簽到卡、營業貨物收據等為據。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七十五萬元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縱被告之抗辯有原告所稱之上揭瑕疵,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七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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