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丙○○○夫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朝馬站,乘坐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A號之公車。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七分許,丁○○因該班公車是否準時發車問題,與司機乙○○發生爭執,乙○○在車內尚有其他多位乘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該足以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丁○○。丁○○不干受辱,遂以行動電話向統聯公司投訴,丙○○○則趨前以拳頭拍打乙○○背部二、三下(未成傷),要求乙○○將車停在路邊,讓其二人下車。乙○○因不滿丁○○、丙○○○之舉動,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自駕駛座起身,先以手揮打丙○○○,使丙○○○因此跌落前車門階梯處,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之傷害。丁○○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乙○○互相拉扯及扭打,乙○○並將丁○○壓制在駕駛座處,致丁○○受有額頭及左側臉部挫傷、左眉部內上方撕裂傷兩處共長約二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承認其二人於右揭時地,因公車是否慢分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是乙○○打伊,伊並沒有打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天已經拿打卡表向丁○○、丙○○○說明車子並沒有慢分,但他們還是要投訴,所以伊才會說「你們這樣還算是人嗎」,而且伊是因為丁○○先打伊,伊才出手抵擋云云,主張其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二、經查:㈠被告丁○○、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丙○○○指訴
綦詳,且告訴人乙○○、丁○○、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順天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九○九一號偵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㈡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車內監視錄影帶(由於錄影機架設位置關係,錄影帶內容
僅能看到駕駛座及前車門所發生狀況,無法看到後面乘客之情形),顯示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陸續有多位乘客上車;下午三時五十九分,司機(即被告乙○○)拿打卡表下車,下午四時零四分,司機返回駕駛座開車,聽到司機與後面男乘客(即被告丁○○)討論這班車為0點零五分發車;下午四時零六分,司機拿打卡表離開駕駛座,隨即又返回駕駛座;下午四時零七分,司機與男乘客發生口角,司機罵男乘客「垃圾」;下午四時零九分,女乘客(即被告丙○○○)用拳頭打司機右背部二、三下;下午四時十分,女乘客在駕駛座後面,司機站起來用手揮開女乘客,之後聽到乘客座有爭吵及碰撞聲音;下午四時十一分,司機與男乘客發生扭打,司機將男乘客壓制在駕駛座位置,女乘客跌落前車門階梯處;下午四時十三分,男、女乘客至駕駛座位置翻動物品,男乘客左手摀住左額,以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另證人即當日車內乘客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天伊是下午四點左右上車,開車後丁○○、丙○○○說司機太晚開車,司機拿出打卡表給伊看,說他沒有遲延,丁○○、丙○○○說要申訴,司機問他們為什麼要申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丙○○○跑到司機座位旁邊打司機,司機就將車子停下來,把丙○○○的手壓在座椅上,丁○○就打司機的背,司機用手抱住丁○○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可見被告丁○○、乙○○確實有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
㈢雖被告丁○○、乙○○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照前揭說明,雖係被告丙○○○出手毆打被告乙○○在先(未成傷),但之後被告乙○○以手揮打被告丙○○○及與被告丁○○互相拉扯、扭打之行為,均顯然非屬排除對方不法侵害所施以必要還擊之防衛行為,而係屬彼此互毆之傷害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先後傷害丁○○、丙○○○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被告丁○○、丙○○○質疑被告乙○○未準時發車,然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發車時間上並未有所遲延,及被告丁○○、乙○○均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互施以暴力手段,行為實不足取,暨告訴人丁○○、丙○○○、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接續以「幹你娘」、「畜生」等穢語,公然辱罵丁○○、丙○○○二人,而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查:告訴人丁○○、丙○○○固均指訴被告乙○○有以「幹你娘」、「畜生」等話語辱罵其二人之行為,然此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之結果,錄影帶內容並未出現任何人辱罵「幹你娘」或「畜生」之聲音,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而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沒有聽到乙○○罵丁○○、丙○○○畜生或幹你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丁○○、丙○○○之指訴,逕予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成罪之公然侮辱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辱罵丁○○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辱罵丙○○○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於丁○○與乙○○拉扯、互毆時,持車內三角架障礙牌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第四掌掌骨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丙○○○與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前述傷害犯罪事實,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患有五十肩疾病,怎麼可能拿東西打乙○○,而且當時車內也沒有三角架障礙牌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一月十日,先後二次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
均未提及案發當日被告丙○○○有持車內三角架障礙牌或其他物品打人之事實;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偵訊時,始指稱:「我和丁○○在打的時候他太太(即被告丙○○○)也拿車上的三角架障礙牌打我,我用右手去擋,結果右手第四掌骨才骨折」云云。告訴人乙○○於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數日、印象應較深刻之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丙○○○持物傷人之事,卻於相隔數月、記憶應較模糊之偵訊時,始提出此項指控,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丙○○○所辯:伊患有五十肩疾病等語,業據提出聯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其上記載其因患有左扁沾粘性關節炎(五十肩),左肩酸痛無法上舉,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至該醫院門診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另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帶之結果,錄影帶內容亦未顯示被告丙○○○有持物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憑。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沒有看到丙○○○拿車內三角架障礙牌
打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而證人即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天伊到場後,有上車查看,沒有看到車上有三角架障礙牌等語(見本卷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丙○○○右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丙○○○有持三角架障礙牌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