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賠更(一)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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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賠更(一)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一)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受羈押壹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因叛亂案件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逮捕羈押,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不起訴處分,另案移送該管法院辦理,共被羈押一百十六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遭羈押一百十六日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0六二號書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資料,所載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自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七日經不起訴分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內容相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且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限,此外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於羈押當時無業,已據聲請人供述在卷,其正值青壯,羈押期間身體、精神均受痛苦等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情事,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三十四萬八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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