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廢棄。
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欠缺者,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故在第一審雖受訴訟費用之救助,至第二審上訴時,自得調查裁判以為准駁,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要旨闡述甚詳。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稱: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與被告甲○○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予原告,並逕匯入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內,俾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兌付貳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票款,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履行,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匯款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至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致使原告所簽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到期之支票未能兌現,因而致使原告淪為拒絕往來戶,並進而使原告破產,則被告自應就其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經營店舖因此倒閉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玖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原告經營店舖本得享有之利益損失共計壹仟零叁拾萬元、精神慰藉金壹仟萬元云云,並以原告現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原告顯有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惟查:依據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附之證據資料,被告既然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匯款貳拾玖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至原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且上開匯款之數額,亦確已足資支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應兌付之票款(貳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則縱依原告所述,被告係遲延二日始匯出所借款項予原告,該項遲延給付亦顯不足以造成「致使原告淪為拒絕往來戶,並進而使原告破產」之結果(蓋二日之後,該存款戶既已有被告所匯之款項可資支付票款,本可辦理退補手續,原告顯不致於因被告遲延匯款二日而淪為拒絕往來戶甚明),乃原告竟主張被告遲延二日借款予原告,致使原告淪為拒絕往來戶,並進而使原告破產,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經營店舖因此倒閉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共計玖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原告經營店舖本得享有之利益損失共計壹仟零叁拾萬元、精神慰藉金壹仟萬元云云,顯屬毫無勝訴之望,則本件顯不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甚明。況經本院進一步再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函詢原告上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之退票情形,據該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覆函所檢附之退票紀錄顯示,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力兌付之支票就已有三張,金額分別為貳拾萬零肆仟肆佰捌拾元、陸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叁拾萬元,其後,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又陸續另有四十三張支票票款無力兌現。準此,被告縱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前確已匯款叁拾萬元至原告上開支票存款戶,原告仍將因其餘四十四張支票票款無力兌現,因而造成「致使原告淪為拒絕往來戶,並進而使原告破產」之結果無疑,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之所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實係因其所簽發之其他四十四張支票無法兌現所致,並非因被告遲延二日借款予原告所致,則本件原告主張渠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致使原告淪為拒絕往來戶,並進而使原告破產,被告自應就其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是本件原告既然顯無勝訴之望,則本件顯不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彰彰明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然不符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