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彭韋傑
被 告 羅進生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軍原交附民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和解
、調解、撤回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對方受有傷害,而為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軍原交易
字第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刑案審理中業已對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軍原交附民字第2號,下稱系爭附
民事件),又上開刑案及系爭附民事件現均送國立交通大學
鑑定肇事責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8、114至116頁
),是系爭附民事件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顯為
本件判決之前提。為避免本件就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與系爭
附民事件認定相歧異,致生裁判矛盾,本院認於系爭附民事
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