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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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鄰蓉(原名莊瑜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4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莊鄰蓉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各欄位有關「莊瑜芯」之姓名,均更正為「莊鄰蓉」。
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第5行有關「騎樓」之記載,皆更正為「公寓1樓樓梯間」。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所犯法條欄:
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見公寓大門未閉鎖認有機可乘即逕自進入,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1樓樓梯間之安全帽1頂、護目鏡1副、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至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階段即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復已履行和解內容所約定之事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積極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顯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500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76號被告莊瑜芯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紀雅真 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見該住處1樓公寓大門未上鎖,即侵入騎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紀雅真放置於騎樓內之安全帽1頂、護目鏡1副、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紀雅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雅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瑜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入上揭住處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紀雅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上揭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3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護目鏡1副、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劉家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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