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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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潔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年紀尚輕,審酌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日附表受刑人陳奕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1.6109.4.5109.4.29109.4.30109.3.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03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96號等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7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111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日期109/08/24111.1.13112.5.15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132號111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9/22111.2.9112.6.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28號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5號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85號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受刑人陳奕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11.10~108.11.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判決日期112/11/02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2/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8號